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2-原上訴-226-20241119-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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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 「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 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戴,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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