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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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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