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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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