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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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