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2-原上訴-331-20250108-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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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棋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鴻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命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告犯罪後曾有隱蔽他處之情,亦具有相當資力而有逃亡之能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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