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字號

聲再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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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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