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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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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