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15
案號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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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部分: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即屬有疑;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驗案部分: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已難釋人所疑。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之認定。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訛。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