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2-聲再-567-20241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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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 0、25910、25954、27379、28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併辦審理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宇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前者係以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後者(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67頁),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肆、二、㈠及三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01至104頁),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82頁、486至493頁),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98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證資料為新事證,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   ⒈聲證7至9、10-1、12、13、16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其本於相關卷附帳戶明細資料所彙整 之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之金流圖,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579元及328元之來源分別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1371號專戶)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3196號專戶);另8萬1,131元之部分來源則為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6659號專戶);而依同案被告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10至412頁),認定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是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所為之還款;且依同案被告王音之所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借新還舊」情形(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據以認定上開備償專戶之款項,係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79頁),核屬有據。潤寅集團既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而非指示受害銀行將詐貸所得款項直接撥入備償專戶,亦非另以其他合法資金償還舊債,則聲請人提出上開1371號、3196號、6659號專戶之往來明細(聲證7、12、13),主張並無銀行因遭詐貸而直接撥款至該等備償專戶之紀錄;另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0-1),主張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縱令不虛,亦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⑵潤寅集團為營造匯至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其對廠商應收帳款 之假象,除佯以廠商名義匯款外,並事先向各該配合廠商寄發存證信函,例如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宣稱其對泰豐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以營造其於106年8月3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至6659號專戶(見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丁之一編號6)為其對該廠商應收帳款之假象,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至於聲請人提出卷附潤寅公司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證16),係因潤寅集團佯稱其應收帳款之對象非僅泰豐公司,基於同一犯罪手法,而有另向不同配合廠商分別發文之情事,聲請人以該另件存證信函之發文對象為新纖公司,主張上開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之動機不明,與上述⑴之本案詐貸手法不同,不能認為泰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詐貸有關云云,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6、14、15部分:   ⑴依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43號帳 戶)之往來明細(見109金重訴3卷五十三第218頁,同聲證6),該帳戶於106年4月19日之餘額796元;於106年6月21日存款利息收入7,461元(餘額8,257元);於108年4月26日從1371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579元(餘額9,836元);同日隨後從另一備償專戶匯入983元(餘額10,819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10,800元(餘額1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其中1,579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3),自屬有據。蓋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796元、7,461元、1,579元及最後存入983元中之964元(796元+7,461元+1,579元+964元=10,8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誤。聲請人提出上開024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6),以該帳戶最後尚有餘額19元,主張應扣除該餘額,而僅1,560元(1,579元-1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⑵依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6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105頁,同聲證14),該帳戶於106年8月1日之餘額8,873,741元;於106年8月2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106年8月2日至3日先後支出2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於106年8月3日從6659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於106年8月4日先後支出28,968元、27,975元;於106年8月4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1,119萬元;嗣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至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帳戶),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開匯出至0018號帳戶之1,510萬元之來源,為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及從6659號帳戶匯出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即屬有據。蓋6568號帳戶於元大銀行匯入1,119萬元前,自106年8月2日至4日間,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7,271,113元(2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28,968元+27,975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餘額8,873,741元及元大銀行匯入866萬元中之8,397,372元(8,873,741元+8,397,372元=17,271,113元);嗣同一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支出其中8,397,372元後之餘額262,628元、從6659號專戶匯入之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及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1,119萬元中之3,417,017元(262,628元+11,420,355元+3,417,017元=1,510萬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當屬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656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14),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之來源,與元大銀行撥貸866萬元無關;且主張從6659號專戶匯入11,420,355元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上開匯出之1,510萬元中,僅3,417,01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依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67至68頁,同聲證15),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77,131元;於106年8月4日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於106年8月7日先後支出15,095,000元、500元;於106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132元;於107年4月24日支出500元;於107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利息收入33元、33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餘額2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81,300元,其中81,131元(1,510萬元-[106年8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合計支出15,096,000元-106年7月5日餘額77,131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自有所本。蓋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5,096,000元(15,095,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餘額77,131元及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中之15,018,869元(77,131+15,018,869元=15,096,000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之來源為上開從6658號專戶匯入1,510萬元於支出15,018,869元後之餘額81,131元及嗣後利息收入之其中169元(81,131元+169元=81,3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提出上開001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15),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1,51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8月7日支用完畢,並以被告所提領之現金81,300元,應扣除上開帳戶利息收入計198元、匯入1,510萬元前之餘額77,131元、提領後之餘額29元,僅其中3,942元(81,300元-198元-77,131元-2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⒊聲證10-2、17、18-1至18-4、19-1至19-5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淑芬、林奕如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其於108年6月3日從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卻仍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479至482頁)。至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之等人自始謀議時是否在場、前往銀行提款之動機等,均與上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於偵查、第二審中之陳述(聲證19-1至19-5),主張其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之等人與黃呈熹討論本案事宜時未在場、受父母要求前往銀行提款等情,經核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徒以原確定判決案內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事證,爭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1(聲證10-2)、相關存匯 款等單據(聲證17)、共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及證人陳奕伸之陳述(聲請18-1至18-3),主張事後其有支付貨車運費6萬元、輾轉交付林奕如、張力方之具保金額40萬元、50萬元云云。惟所指款項是否係以聲請人所提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既有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並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洗錢犯行即已構成,事後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潤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聲證18-4),主張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分別有餘額11萬6,213元、1萬413元,縱令屬實,該等帳戶均非本案認定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提領現金之帳戶,以此爭辯本案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㊁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   ⒈聲證2至4、8、9、10-1、10-2、19-1至19-4、20、21-1至2 1-3、22至27、28-1至28-4、29-1至29-3、30至33、34至37、40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音之、莊淑芬、 林奕如、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證人葉秀敏及蕭良政等人之供證,佐以相關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之登記期間,及其附表乙及乙之一所示向銀行詐貸之期間及金額、其附表甲所示受害銀行之撥款期間及尚未返還之詐貸金額、其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時間及其本於卷附潤寅集團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相關統一發票明細及財政部函文所彙整之其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之高額比例,並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相關另登記於私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即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應,否則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相關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另涉業務侵占等罪嫌等由,據以認定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南投不動產)、其附表己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其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BD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86至491頁),其採證認事,尚屬有據。又潤寅集團既非以正常資金支付上開款項,則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0-1),表明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另提出南投不動產登記資料(聲證20),聲稱在興建完成及支付工程款之期間(即99年)潤寅集團之正當營業收入遠超過所需工程款,其無洗錢云云,經核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⑵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聲證10-2)及共同被告莊 淑芬之訊問筆錄(聲證21-3),主張莊淑芬係自99年5月起始任職於潤寅集團,如何能得悉任職「前」潤寅集團款項支用情形,否認所證南投不動產是用潤寅公司的錢所買等語(聲證21-2)之可信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產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建造完成(見原確定判決第487頁),可見共同被告莊淑芬到職潤寅集團之時,南投不動產工程仍在進行中,以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並負責資金調度之身分,所為資金運用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採為證據之一,經與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而為南投不動產係潤寅集團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所購之事實認定,即屬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5至496頁),其再以前詞爭辯,並提出王音之、林奕如、葉秀敏、聲請人、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莊淑芬等人之陳述(聲證21-1、22、24至26、28-1至28-4、29-1至29-3、30、31)及卷附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聲證23),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聲請人提出扣案請款明細及支票明細資料(聲證40),主 張潤寅公司興建南投不動產之工程款,係以ICBC銀行(即現在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進行付款,縱令不虛,然上開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而已,無礙其款項來自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至100年間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之 所有權,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不動產非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94頁),其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19-1至19-4、32)及相關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聲證33),再行爭辯上情,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參以共同被告楊文虎陳稱:南投不動產是我太太(指王音之)用我女兒(指聲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等語(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3頁);共同被告林奕如亦稱:南投房子是掛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第174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02頁),並無不合,亦無從作為再審之合法理由。   ⑸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淑蕾所證:我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 人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王音之有向我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聲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我們協商結果就是聲請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我兒子,我幫聲請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借款,然後我也塗銷聲請人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書責任,並抛棄對聲請人所有債務請求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供其償還私人債務3,2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00萬元+支票背書1,000萬元×2張),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是聲請人應有取得2,000萬元(3,200萬元-1,2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92頁、597至598頁),自屬有據。況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非以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移轉處分南投不動產,究竟有無獲有多少不法利益,無礙其洗錢罪名之成立。故聲請人提出陳榮哲、羅淑蕾、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27、34、36)及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聲證35),爭辯上開支票背書係屬偽造、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另以土地價值應遠高於房屋、近十數年間土地市價飆升等由,爭執原確定判決僅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為不當云云,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既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傳喚王音之,擬證明羅淑蕾所提之支票債務業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空泛表示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之資料,事後據悉應係在:①從共同被告林其宏處扣得之文件資料;②從共同被告林奕如處扣得之隨身碟及硬碟;③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1月19日字一劍潭字第00086號回函檢附之光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所謂聲證2至4),然各該事證均為存在卷內之證物、光碟、硬碟,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聲請意旨臆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而未說明具體內容並釋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⑹聲請人以其委託陳榮哲律師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其中4戶與 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僅限於所有權狀,尚未著手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6頁)。又上開協議書固記載:「乙方(指葉秀敏)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星期五以前,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甲方新臺幣85萬元」、 「甲方(指聲請人)同意當場將其手上所持有之系爭四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乙方,俾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應自行與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三人妥善溝通,甲方不介入處理溝通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六第429頁),惟依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隔日立即將協議內容告知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楊廖素端,並稱「知道二嬸想急著解決」,楊廖素端回覆「這房子本就有紛爭,盡早脫手,省的夜長夢多」(同上卷第293頁),亦可見聲請人已知悉楊廖素端等人將會配合移轉登記,客觀上確已具備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已著手洗錢,難認有誤。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榮哲之陳述(聲證27)及上開協議書(聲證37),再行爭辯未著手洗錢云云,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⒉聲證38-1至38-5、39-1至39-5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榮哲、羅淑蕾 、王音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卻仍共同為處分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491至493頁),當屬有據。聲請人援引上開供述證據,另提出王音之、張力方、林奕如、羅淑蕾、陳榮哲、莊淑芬、黃呈熹等人之陳述(聲證38-1至38-5、39-1至39-5),主張其處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父母對外積欠債務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憑以爭辯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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