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2-軍上訴-5-20241022-2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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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2日、112年7月2日、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由辯護人以電話告以:當事人有收到 關於法院詢問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李宗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軍訴字第2號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足徵其嫌疑重大,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合計超過150次,情節重大,再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原係主張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仍面對如此重刑之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以逃亡國外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本案先前亦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一旦出境、出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便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為避免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至今依然存在,尚無顯著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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