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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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