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2-重上更二-12-20241029-2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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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參 與 人 黃彥芳 劉建中 周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005、20006、2 0007),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維持罪刑部分之判決,就 不沒收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8 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陳紹英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之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 得之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劉奕成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陳紹英所有之226萬6,000元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諭知沒收部分,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1萬9,000元、226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就上開不予沒收部分,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之沒收部分。 二、第三人即劉奕成之繼承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 ㈠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劉奕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7頁),其已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之所有人,自非本案沒收程序之訴訟主體,而第三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均為劉奕成之繼承人,其等雖未申報繼承劉奕成之遺產,然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251500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99頁)。是第三人即繼承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共同繼承上開1萬9,000元,其等此部分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均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000元、附表 二編號8其中226萬6,000元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㈠劉奕成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與陳紹英除已判決確定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105年2、3月間起即有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遭查扣之現金中約不到2萬元是販賣愷他命之收益等語(見偵12639卷第12頁背面、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有2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陳紹英則於調詢時供述:我自105年2月開始,每天大約販賣50至60公克愷他命,每日營業額3萬元左右,被查扣的毒品旁放置的30萬元是販賣毒品所得,保險箱內查獲的519萬9,000元部分是我的,部分是我太太的錢,我皮包內的6萬7,000元是別人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則進一步陳述:我供貨給劉奕成販賣愷他命,每天固定給他10大包及10小包愷他命,1大包2,000元他抽2,00元,1小包1,000元他抽100元,他每天會跟我結帳,如果當天沒有賣完,也會把剩下的毒品還我,106年3月27日11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印象中是我叫劉奕成幫我送愷他命給客人,扣案的現金中有200多萬元是我的,是我用150萬元做為成本,再販賣毒品賺回來的,其他則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偵12637卷第22至23頁、偵20007卷第56、58頁),已見劉奕成、陳紹英就已判決確定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白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且分別為警查扣之2萬1,000元(其中2,000元業經原審宣告沒收)、200餘萬元,各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等情,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偵20007卷第60頁)。 ㈡再證人即調查員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通訊監察期間 ,劉奕成負責的客人超過百位,1公克賣1,000元,1公斤就是100萬元,即使通訊監察時知道他們現在在販賣,但他們跟買家約定地點、時間、大包、小包都難以固定,劉奕成、陳紹英2人在調詢時就販毒所得金額也反覆不一,陳紹英最後只承認30萬元是販毒所得,到偵訊時才承認是200多萬,但監聽過程,從他們的交易習慣及販賣數量推估,他們還是避重就輕,承認的金額,跟實際的販毒所得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1至73頁),與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均無予盾,足為其等2人除前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其於製作調詢筆錄後,調查官說其僅有30萬元販毒所得一事,不會被檢察官採信,故於偵訊時改口稱是200餘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取供,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自白之真實性,其此部分所執,不足為據。 ㈢是核諸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並綜觀其等2人之犯罪行為及方式、均自陳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12637卷第6、31頁),上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均足認係劉奕成、陳紹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至本案已有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之要旨無違,陳紹英之辯護人以:本案僅以劉奕成、陳紹英或其等配偶無法證明上開財產之合法來源,遽為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上開扣案之金額,係其配偶 劉慧玲所有云云。然陳紹英之妻劉慧玲除於104年間自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525元外,自103年至106年間,無其他薪資、利息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上更一卷329至33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26萬6,000元是要給付我從事水產批發的「貨款」,我經由朋友介紹,以團購方式從事水產批發,由我直接向貨主下單,再由貨主直接出貨予客戶,每月營業額有時高達400萬元,但沒有留存任何訂貨、出貨或收付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至220頁),但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其「跟別人批東西回來賣」(見本院上更一卷399頁)之經營方式不符,又與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226萬6,000元是其與劉慧英自10幾歲開始工作的「存款」有違(見原審卷一第62頁),復衡諸劉慧英若果有透過朋友從事水產批發,又向特定之貨主訂購,金額龐大,縱已時隔多年,仍非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更顯其所證各節、陳紹英事後翻稱係劉慧英所有云云,均無以憑採。另觀之劉奕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000元,為其與陳紹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相隔4年後始翻稱係黃彥芳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5頁),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泛稱:該1萬9,000元係其自金融機構提領,以供出國及理財規劃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00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尤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該1萬9,000元係劉奕成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除劉奕成、陳紹英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附 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與販賣毒品有關,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除陳紹英、劉奕成自白外,尚有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已足為上開金額分別為劉奕成、陳紹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於前,原審未就此部對陳紹英宣告沒收,亦未及沒收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陳紹英此部分違法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陳紹英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226萬6,000元;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扣案之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得之所得1萬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陳紹英、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