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2-重上更二-17-20250331-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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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輔 佐 人 吳高美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就被告吳文鉅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肺炎併肋膜積水、急慢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敗血症、急性腎衰竭」,於民國114年2月3日23時2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留觀待床,於同月4日18時12分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因病情長期需要氧氣治療與安寧居家療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頁)。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被告病歷紀錄回覆:被告因呼吸衰竭住院,住院期間使用BIPAP(非侵襲性雙陽壓呼吸器,Bilevel positive airway pressure)後,病情好轉出院治療,住院期間須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230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