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2-重附民上-19-20241231-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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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禹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9、10無罪部分仍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即原告吳志義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