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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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