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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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欣成部分撤銷。 林欣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成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楊孟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成透過網路或「DD投資朋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等投資人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期貨交易,並由楊孟嘉或林欣成與其等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一年期滿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本金獲利10%至12%(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至14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由林欣成收受者旋再轉交楊孟嘉,楊孟嘉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操作台指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嗣楊孟嘉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事後託詞不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棟、賴可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卷二第30至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成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57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主體為同案被告楊孟嘉,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投資協議書來看也都是約定獲利成數,並未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不實風險,不能依照他們說明即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將資 金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投資期貨,並許諾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內容」之報酬(詳細付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投資協議書等內容,均見附表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及同案被告楊孟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共同投資協議書、蔡銀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轉帳記錄、林欣成商業本票、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葉秀封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7日轉帳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柯俊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經翔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楊孟嘉元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楊孟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楊孟嘉代為交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第366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網 路討論股票及期貨,因而認識林欣成,107年7月間林欣成稱有投資期貨的機會,將我拉進「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在該群組不斷招攬該期貨投資方案,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每月有高額11%的獲利,且一年期滿後會退還本金,也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所以我於107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66萬4,000元,共計99萬6,000元。我之後陸續也有投資林欣成推出的其他高獲利投資方案,但於107年10月底就沒再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賴可綺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間在網路上 討論投資股票及期貨之討論區認識林欣成,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林欣成之後便把我加入他所創「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在該群組中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並向群組成員說明投資内容及安全性,…其中一個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投資1口為8萬3,000元,可以保證獲利及取回本金,但投資至少要4口以上,不過當時我因資金不足只想投資2口,林欣成說可以幫我找其他投資人合併投資口數,所以我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6萬6,000元到林欣成指定帳戶。林欣成是我的投資窗口,林欣成會在「DD投資」LINE群組中向大家說明每月發放獲利的時間,我只有領過3期獲利,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6,600元、107年9月25日匯款9,960元(該期不足額)及107年10月24日匯款1萬6,60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任何獲利,更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⒊證人即投資人葉秀封於調詢中證稱:我約107年間跟我朋友賴 可綺聊天時,賴可綺有提到她最近在投資一個不錯的投資方案,我表示想了解看看,便加入「DD投資」LINE群組,在該群組中林欣成會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的投資方案,並提供投資協議書等照片向群組成員說明該投資安全,其中簽立投資協議書的是期貨投資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保證會退回本金,且每月可以領到超過10%的獲利,林欣成並提供楊孟嘉的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看賴可綺已有投資一段時間,並順利定期拿到獲利,我便於107年10月26日自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共計19萬2,000元至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加入投資,但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獲利,甚至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投資經過及金額外,亦證稱:當時簽合約時,還有強調如果有虧損的話,會負責把本金部分歸還給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投入。投資内容、契約的事項都是林欣成跟我講的,林欣成介紹整個方案,像我大概怎麼投入、投入多少金額,然後大概是什麼時間、可以拿回多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柯俊榕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投資圈的 朋友林欣成而認識楊孟嘉。楊孟嘉向我表示要投資他的臺指期貨方案,以每一單位6萬2,250元計算,彙整參與投資的資金後,由他本人代為操作,楊孟嘉並提供報表向投資人表示,每個月可以獲利20%至30%不等,他會固定支付每位投資人投資金額12%之利息,中間的利差就是楊孟嘉所收取的代操費用。…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欣成招募我參與投資楊孟嘉的臺指期貨方案,所以我將部分款項分次匯款至林欣成的銀行帳戶,再由林欣成轉交給楊孟嘉,做為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在2017年虛擬貨幣開始比較活躍的時候,就有很多在討論虛擬貨幣或是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群組,跟林欣成有接觸到,我們之前是不認識的狀態。可以說是投資的網友,林欣成當時有說是10幾%,因為他背後有一個老闆,老闆認識楊孟嘉可以代為操作,林欣成有說約莫每個月獲利是投入本金的14至17%,當時確定時間是2017年6月30日有講到一個單位是6萬2,250元,要看當時匯款紀錄,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我記得我投了19單,換算下來就是協議書上面寫的118萬2,750元,前面100多萬元是經過林欣成,因為當時跟楊孟嘉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曾經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欣 成,楊孟嘉則是由林欣成介紹認識,我跟他們不熟,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有跟他們簽訂投資協議。我與林欣成在107年4月28日曾簽訂1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内容係出資16萬6,000元投資方案,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40%(實際上是10%),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投資失利林欣成必須補足本金。我與楊孟嘉在107年7月3日簽訂另1份共同協議書,條件相同,當時我出資49萬8,000元,其中2筆8萬3,000元是透過林欣成帳戶轉給楊孟嘉,剩下33萬2,000元我直接匯款到楊孟嘉帳戶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⒍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楊孟嘉有和我簽署他自行擬定的投資 協議書,我印象中協議書上有載明投資期限一年期滿後,楊孟嘉會全數退還本金,或可選擇將本金繼續投入,另外也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本金之10%至12%左右獲利,後來又調降到8.5%,…獲利的部分是由楊孟嘉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我個人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轉匯給下線投資人,因為我需要協助我的下線投資人簽約、發放獲利等事宜,所以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我當作窗口的服務費,我們主要跟投資人說這項投資會簽合約、操作標的是期貨,楊孟嘉的「馬汀打法」(按指操作策略)可以穩賺不賠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2頁)。  ⒎由上開投資人所證,可知被告乃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向原不相熟識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另由附表一所載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獲利內容欄中,亦可知被告與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確實有向各投資人(乙方)約定每月獲利「固定」分得之成數,且期滿需退還本金,核與前述各投資人所證及被告所供有約定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相符,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獲利及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欣成於調詢稱: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 我的服務費,我的筆電資料所載「DD000000 0/25 孫信裕12口(D自己簽)…2986000 6月 12+3%」係指我招攬了孫信裕、王明華、李子權、李益收及曾經翔等人投資楊孟嘉,投資金額共298萬6,000元,6月可領取本金之15%的獲利,合計44萬7,900元,其中12%給我下線投資人,3%則為楊孟嘉給我的服務費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又稱:我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為簡永浩的下線,107年初開始為楊孟嘉的下線,印象中簡永浩支付給我的服務費比例為1%左右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服務費,此情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述:「(107年2月21日)除非月報酬利潤高於15%,不然投期貨固定12%,我拿3%,這個模式不是比較穩定單純」(見偵15724號卷一第385頁)、「(107年8月18日)你之前有說,春天算3%,你就照算給我,所以從孫信裕之後的新資金,就是投資者12%,我拿3%這樣發」(見偵15724號卷一第396頁)等語,及下列編號1所示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與匯款紀錄:「12+3%」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獲利係以投資金額之3%計算。又由下列編號1至4之被告記帳資料、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發放給投資人之獲利,是直接以所招攬投資本金之10至12%固定成數計算,而非操作期貨交易所賺取利潤之固定成數,亦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被告林欣成整理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13-1林欣成筆電資料光碟) DD 186750 0/25孫信裕 12口… 4/28…曾經翔2口… --2986000 6月12+3%(1月)【註②】 6/22…曾經翔1口… --332000 6月3+0.75%(1週)【註③】 …6/29賴可綺2口、曾經翔1口--747000 7月12+3%【註②】 7/3曾經翔4口 7/5蔡銀棟4口 --664000 7月9+2.25%【註④】 7/19蔡銀棟8口 --664000 7月3+0.75%【註③】 ①偵15724卷一第119頁。 ②獲利1整個月:利息12+3%。 ③獲利1週(1/4個月)利息3+0.75%【亦即〔12%X1/4個月〕+〔3%X1/4個月〕】。 ④獲利3週(3/4個月):利息9+2.25%【亦即〔12%X3/4個月〕+〔3%X3/4個月〕】 2 蔡銀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7/8/21 DD期貨存入43,16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69,720元 107/10/24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109,560元【註③】 ①109偵993卷第32、35、45頁反面。 ②107/8/21之43,160元=107/7/5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即24,900元)+107/7/19投資664,000元X11%X1/4個月(即18,260元)。 ③107/10/24之109,560元=蔡銀棟投資共計996,000元乘上11%。 3 庭呈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07/8/21 DD期貨存入16,60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9,960元【註③】 107/10/24存入期貨獲利16,600元【註②】 ①110金上訴35卷一第287、289、291頁。 ②107/8/21、107/10/24之16,600元=賴可綺投資共計166,000元乘上10%。 ③賴可綺證稱此月是不足額。  4 林欣成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②】 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③】 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④】 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 ①109偵1844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②107/6/22之16,6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 ③107/7/24之18,675元=曾經翔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X1/4個月。 ④107/8/21之58,1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107/6/28投資83,000元X10%+107/7/3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  ⒉被告林欣成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在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告 雖然在偵查時有說他從楊孟嘉那邊可以拿到服務費3%,但是依照被告的理解,是因為被告介紹人資金變多,他自己的獲利也因為這樣有提高,例如本案楊孟嘉跟被告約定的獲利是40%,因為被告有陸續介紹一些人進來,被告自己的獲利就從40%變43%,從106年8月至107年9月,被告在本案投資本金差不多33萬元,每個月多拿3%獲利,即3千元左右,如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犯罪所得是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然查:同案被告楊孟嘉於調詢時稱:因為之前我替林欣成操盤期貨投資有獲利,林欣成為了想要額外從中賺取利潤差價,所以介紹他的朋友柯俊榕給我認識,舉例來說,如果我操盤獲利6%,林欣成可以透過我只給予柯俊榕4%獲利,他自己可以留下2%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8頁),再參以前引證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所證及上開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賺取者乃為其所招攬投資人投入本金乘上價差比例計算而得,並非以投資人投入本金所賺取之獲利或被告自己投資之本金計算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共同投資 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推廣由同案被告楊孟嘉代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0%至12%之報酬(其中曾經翔部分協議書雖記載為40%,但依前引曾經翔所證,實際上是約定10%,依上開編號1被告記帳資料所載,則為12%),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至14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結識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曾經翔等人,再透過賴可綺結識葉秀封,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楊孟嘉,自係因為被告、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孟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投資代操期貨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尚成立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投資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僅係招攬他人投資楊孟嘉代操期貨,其參與程度及分工地位較低,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共計為320萬750元,就此類犯罪而言,犯罪規模及情節尚非甚重,縱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孟嘉係因楊孟嘉投資期貨大多虧本,為 取得資金,而以「佯稱:楊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獲利,剩餘獲利歸其取得,一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之詐術,而使蔡銀棟、賴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款項投資,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轉交至楊孟嘉帳戶,楊孟嘉亦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也是因為自己有投資楊孟嘉獲利,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他人一起,被告是依照自己投資經驗取得獲利而招攬他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由附表一所示共同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甲方承擔全額風險 賠償」、「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之約定,可徵被告及楊孟嘉並未保證投資期貨不會虧損,僅係其等所代表之甲方,願就投資損失,於約定期滿後補足返還投資人而已,而期貨投資本有高度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被告及楊孟嘉既已揭露風險,被告並確實有將收取款項交付楊孟嘉投資期貨,又依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及所附楊孟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對帳單(含交易明細、每月結算損益等資料)所示,楊孟嘉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期貨交易市場,且依前所述,其等亦曾依約發放獲利,客觀上即難認其等招攬投資交由楊孟嘉代操期貨屬於詐術。 四、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有隱瞞楊孟嘉投資期貨虧損之資訊,使 投資人無法審慎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施用詐術。然期貨投資本有波段損益,前引投資協議書內亦已揭露此部分風險,且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106年10月間被告、楊孟嘉因為虧損有與其等投資人在臺中市「金色三麥」見面討論,又林欣成所提供之對帳單,看起來有賺也有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8頁),亦難認被告、楊孟嘉有隱瞞虧損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楊孟嘉操作曾有波段虧損,及後續投資虧損無法彌補,即認被告有對其招攬之投資人隱瞞虧損而施用詐術。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既非交給楊孟嘉投資期貨,而是 林欣成介紹之虛擬貨幣等其他投資方案,檢察官就此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詐術可言。且依證人蔡哲銘於偵查中所證:林欣成想做投資案,經由我幫忙投資,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期富,事情大約係發生從107年間開始,我有幫林欣成那邊的人買過,林欣成會將他們的錢轉過來給我,我再統一去購買,張期富一個單子的金額很大,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金額不夠大,我這邊可以湊,所以才透過我投資張期富,我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被告會把錢轉給我,我再把錢轉給張期富,我不用跟被告說明張期富有何投資案,被告自己在群組裡面就會知道,我到了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才知道張期富有問題等語(見偵993號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2蔡銀棟、賴可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確由被告透過蔡哲銘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張期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傳遞有關投資之不實資訊,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其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附表編號1殷智謙、編號2林阿爽、編號3洪儕任、編號4宋柏辰、編號7潘韻如、編號8翁鵬承、編號10張家榮等投資者,均未指稱其等是透過被告林欣成投資,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之被害人與被告林欣成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投資款項,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係由其直接交給楊孟嘉投資,沒有透過被告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部分所涉非法從事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難認與被告有關,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對柯俊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成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應足認定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林欣成無罪諭知,即有違誤,且未及審酌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非有據,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欣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欣成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且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當,事發後僅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經翔1萬4千元、葉秀封7,500元(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之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犯行,但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和3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透過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達320萬餘元,雖非甚鉅,但非小額,且迄今僅賠付部分被害人共計約2萬多元之款項,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因招攬本案投資每 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服務費。  ⒉本案依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可分為舊資金一口為6萬2,250元 ,107年間後應為新資金,一口為8萬3,000元(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8至119頁),除附表一編號3柯俊榕部分屬舊資金外,其餘投資人應均屬新資金。  ⒊證人蔡銀棟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在楊孟嘉這邊投入99萬6千元,我有收到林欣成匯給我的獲利,第一筆在8月,第二筆是9月,第三筆在10月,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3、268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7/5蔡銀棟4口,7月 9+2.25%」、「7/19蔡銀棟8口,7月 3+0.7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就招攬蔡銀棟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應為72,210元【7月獲利332,000元(4口)X2.25%(每月3%,3/4個月)+664,000元(8口)X0.75%(1/4個月)+8月獲利996,000元X3%+9月獲利996,000元X3%=72,210元】。  ⒋證人賴可綺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楊孟嘉的部分只 有16萬6千元,總共只有分配3次利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3、274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6/29賴可綺2口,7月 12+3%」(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林欣成就招攬賴可綺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4,940元【7月獲利166,000元X3%+8月獲利166,000元X3%+9月獲利166,000元X3%=14,940元】。  ⒌證人柯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開始透過林 欣成投資100多萬元,106年10月間出問題後,我才跟楊孟嘉有接觸到,107年之後我有再投資楊孟嘉100多萬元,後面的投資沒有透過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又證稱:118萬2,750元之協議書是106年10月前投資的,以62,250元為一個單位,我投資了19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可知與被告林欣成有關者應僅為該協議書所記載於106年10月前投資之19口共計118萬2,750元,而被告於106年間所獲取之服務費為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是其招攬柯俊榕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1,828元【1,182,750元X1%X1個月(末位四捨五入,柯俊榕透過被告於106年8月間開始投資,則計算至106年10月間同案被告楊孟嘉發生虧損止,依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柯俊榕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獲利,被告亦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  ⒍證人葉秀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個人部份沒有收回任 何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最晚均係於107年10月間取得107年9月之獲利,足認葉秀封於107年10月26日投資時,楊孟嘉應已無法支付投資人之獲利,尚難認被告就招攬葉秀封進行期貨投資可賺取任何服務費等利益。  ⒎證人曾經翔於調詢時稱:我在107年4月28日出資16萬6,000元 投資,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107年7月3日另出資49萬8,000元投資,條件相同,我只有在107年8月21日時,楊孟嘉透過林欣成帳戶轉帳獲利5萬8,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至323頁);而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4/28曾經翔2口,6月 12+3%」、「6/22曾經翔1口,6月 3+0.75%」、「6/29曾經翔1口,7月 12+3%」、「7/3曾經翔4口,7月 9+2.2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見偵1844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可認曾經翔應有分配107年5至9月間之獲利。再參照前述貳、四、㈡、⒈所引編號4證據備註欄之說明,則被告就招攬曾經翔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67,853元【5月獲利為166,000元X3%+6月獲利為166,000元X3%+83,000元X0.75%+7月獲利為332,000元X3%+332,000元X2.25%+8月獲利為664,000元X3%+9月獲利為664,000元X3%=67,853元】。  ⒏總計被告所賺取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如下: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出資金額 犯罪所得 1 蔡銀棟 107年07月05日 33萬2,000元 72,210元 107年07月19日 66萬4,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06月29日 16萬6,000元 14,940元 3 柯俊榕 106年間 118萬2,750元 11,828元 4 葉秀封 107年10月26日 19萬2,000元 0元 5 曾經翔 107年04月30日 16萬6,000元 67,853元 107年06月22日 8萬3,000元 107年06月28日 8萬3,000元 107年07月03日 33萬2,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66,831元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6,831元,其中被告陳報 已返還曾經翔部分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還款明細及第407至413頁之轉帳紀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萬2,831元(若被告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葉秀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2-1頁調解筆錄),且已依約給付共計7,500元賠償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之匯款紀錄),但因葉秀封部分未經本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扣除,惟仍可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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