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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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玦新、郭金鳳科刑及孫玦新沒收(含追徵)部分均 撤銷。 孫玦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郭金鳳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孫玦新、郭金鳳部分亦僅對科刑上訴(分見本院卷三第57、59至60、65、67頁)。是本院就孫玦新、郭金鳳(下稱被告2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孫玦新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下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孫玦新)、1年10月(郭金鳳),並就孫玦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等想像競合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469頁,卷三第59至60頁),並皆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孫玦新業已與被害人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不法所得,又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下同),欣桃公司所受損害(不法所得部分)或損失(獎金部分)已獲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2人有利之科刑及沒收條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後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二)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孫玦新併以不法所得業經 返還欣桃公司,不應再宣告沒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孫玦新沒收部分,皆予撤銷,並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孫玦新部分: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孫玦新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孫玦新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因軍旅生涯將軍退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派任至欣桃公司任職,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邱希庚之操作下,處於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應允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郭金鳳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 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郭金鳳固應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及得利者,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相對輕微,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孫玦新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郭金鳳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彌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均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孫玦新)、所支領之獎金(郭金鳳),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或損失,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過往對國家及社會之貢獻、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孫玦新緩刑5年,郭金鳳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相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孫玦新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5,000元,業經孫玦新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而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件所涉各罪 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