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2-金上訴-47-20241105-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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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瑋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奎銘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楊 芮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關於張智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第一項關於楊芮姍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張智瑋及楊芮姍沒收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楊芮姍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判處被告曾奎銘、張智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書、第197頁筆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是就原審判決就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被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說明,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曾奎銘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5頁曾奎銘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97頁筆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張智瑋及楊芮姍原就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智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07頁楊芮姍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97頁筆錄),嗣均僅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曾奎銘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及楊芮姍有罪部分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是有關張智瑋及楊芮姍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惟原審就被告等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部分,漏載計算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亦即附表二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838萬5,743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特此指明。 乙、曾奎銘部分(審理其罪、刑<含沒收>) 壹、事實部分 一、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智瑋係兆富公司副總經理;楊芮姍以及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陳思安(後4人下稱陳姝樺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及陳姝樺等4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購買上開基金,渠等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總計高達美金3,838萬5,743元,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嗣於108年7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富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曾奎銘、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奎銘固坦承其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實,也知悉銷售境外基金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在我國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劉錦華,因當時總經理出缺不補,大家就叫我總經理,我及兆富公司沒有從事也無授權招攬、募集、銷售境外基金,都是劉錦華帶領獨立的業務部門所為,兆富公司雖有招募會員,並從事國內外經濟分析、資產配置建議,但並沒有推薦任何特定金融商品云云。曾奎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曾奎銘辯護外,更為其辯稱:兆富公司沒有銷售境外基金,是劉錦華創辦的業務處一、三、五處人員銷售,與兆富公司是不同單位,也個別租賃而分屬不同辦公空間,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對於這些業務人員沒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云云。經查: ㈠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 基金之事實,有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97號函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3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兆富公司之業務員向其等介紹並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始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各該境外基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瑋、楊芮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陳姝樺、陳鳳鳴及陳思安(原審卷五第393、414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耀澤即兆富公司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71至47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0頁)、證人陳庭綱即兆富公司分析師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421至431頁;偵卷二第485至488頁)均證稱兆富公司有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情,以及證人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於偵查(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玉於調詢(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於調詢(偵卷一第522至525頁)時證稱渠等係透過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購買境外基金等語詳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7至14頁)、扣押物編號14:公司組織表(偵卷一第31至33、69頁)、扣押物編號21:員工名冊(偵卷一第34至37頁)、扣押物編號7:獎金計算表(偵卷一第38至40頁)、扣押物編號27-1: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2至44頁)、扣押物編號27-4: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5至47頁)、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偵卷一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4:春酒費用表(偵卷一第85至86頁)、扣押物編號10:業績獎勵表(偵卷一第87至88頁)、 扣押物編號27-3: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31:核薪標準(偵卷一第187至188頁)、扣押物編號15:業務人員名單(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張智瑋之名片(偵卷一第119頁)、廖家瑜與宋雪玉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171至173頁),曾定郎提出之103年12月27日、104年6月23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卷一第461頁)、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6日買賣指示申請表及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卷一第463至469頁)、AYERS Alliance戶口開立表格、顧客財務狀況分析、指定受款戶口表格(偵卷一第471至47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偵卷一第493至494頁)、AYERS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偵卷一第507至511頁)、陳志明與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相關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35頁)、高啟嘉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45頁)、兆富公司刊物─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兆富理財週/月/季報、聯絡資訊等(偵卷一第547至549、601至622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沈慧如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5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電匯銀行資訊(偵卷一第56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文宣及香港辦公室資訊(偵卷一第5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一第587至597頁,含嚴子晴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存嚴子晴傳送「D5張智瑋申請STI水晶貴賓會籍(客戶:Suntech Developments Limited)」之照片)、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5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高啟嘉提出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簡介、Note Pro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Powerfund基金簡介(偵卷二第243至248頁)、106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卷二第249至25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566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323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及其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25至437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峰匯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款表格(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SPECTRA代理人帳戶申請程序(原審卷一第289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及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相關帳戶開戶申辦流程(含GSFX NOTE (EUR) (Series Ⅱ)、DIVERSIFIED FX TRADING (EURO) SEGREGATED PORTFOLIO、EMERGING ASIAN HIGH INCOME INFRASTRUCTURE NOTE Ⅱ、ASIAN STRATEGIC BALANCED INCOME FUND (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Ⅲ開戶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⑥GSFX NOTE (USD) (SeriesII)開戶申辦流程(原審卷一第315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簡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服務簡介簡報、附錄、證照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25至364頁),峰滙-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City Credit Capiltal (Labuan) Limited簡介及其相關交易帳戶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85至390頁)、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說明(原審卷一第391至396頁)、STI財富管理公司-2008年資產配置建議書(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POWERFUND投資說明書(原審卷一第403至408頁),扣押物編號22:GS基金郵件(原審卷二第81至92頁)、扣押物編號24-1: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第93至104頁)、扣押物編號24-2: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扣押物編號34:兆富公司獎金制度(原審卷二第117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7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5116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楊芮姍與陳志明於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紀錄(原審卷二第268頁、第270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關於附表二之投資人等係因為「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奎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張智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兆富公司使用張 瀚中名字跑業務,並使用兆富公司名片,名片上顯示職 務為Senior Vice President,中文翻譯為資深副總, 我曾問過曾奎銘可不可以印這個頭銜,曾奎銘表示同意 等語(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老闆是董事長曾奎銘等語( 偵卷二第286頁)。 ⑵楊芮姍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曾奎銘,我都叫他「曾董 」,他是兆富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他是董事長 ,大 家都對他等語(偵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於調詢時證稱:曾奎銘 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行政的事情 會問曾奎銘等語(偵卷一第269至270、27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0年在兆富公司任職到108年6月1日為 止,作行政主管,在公司我聽曾奎銘董事長的指揮監督 等語(偵卷二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業 務的事情,曾奎銘董事長跟陳美玉總經理之間如何協調 或如何互動我不知道,他們職務上的分界我不知道,而 陳美玉屬於業務的總經理,是跟香港方面在接觸,當公 司有人員晉升時,陳美玉會有一個簽呈通知人事部門做 派任的動作,所以會以簽呈通知到我這邊,我的直屬主 管行政部門的最高階陳燕華副總也要簽名,她們兩人沒 有誰比誰高階,還有會計部門的薪資也會不一樣,所以 都會要簽,最後由曾奎銘董事長過目,讓他核准決行, 要曾奎銘點頭決定,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答稱公司的大 小事都由曾奎銘管理的內涵包含人事、薪資,業務的溝 通協調都是指最高指導決策者是曾奎銘,關於公司行政 事項,曾奎銘董事長就會直接告訴我,比如人事或瑣碎 的事,有需要的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四313至316頁) 。 ⑷證人即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為嚴子晴)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⑸證人即在兆富公司擔任分析師之陳庭綱於調詢時證稱: 兆富公司負責人為曾奎銘,他也同時兼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有分成全職人員及兼職人員,全職人員的辦公室是 在行政辦公室,兼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在業務辦公室,辦 公室都是由曾奎銘實際租用,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兆富公 司日常運作,兼職人員大部分都是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 的秘書;兆富公司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 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 ,兆富公司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前就已經知悉遭受調 查之情形,所以曾奎銘指示公司人員搬空所有資料等語 (偵卷一第421至431頁),並於偵訊時就前開於調詢所 述表示均實在(偵卷二第485頁)。 ⑹證人即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 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 ,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 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 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 達曾奎銘董事長說甚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本院卷二第 118至121、123頁) ⑺觀諸上揭證人所言,再參照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足認 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 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 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 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猶指示 公司人員先行湮滅證據等情應可認定,曾奎銘辯稱其僅 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錦華云云,顯 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曾奎銘所謂劉錦華帶領獨立運作之業務部門「總管理處」,實質上亦為兆富公司之一部分 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銷售境外基金之部分, 係由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外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並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管理處」轄下營業一處主管顏雪芳、營業三處主管江蓓蓓、營業五處主管鄭志偉,以及楊芮姍、張智瑋、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實上情,惟: ⑴顏雪芳證稱: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而兆富 公司有總管理處,由陳美玉指揮,並考核監督,我是總 管理處底下的業一部主管,至於曾奎銘能否指揮陳美玉 或總管理處以及能否對業一部人員考核監督、任免,我 不知道,我覺得只有上層清楚,而我只對陳美玉,在我 擔任營業一處主管期間,曾奎銘擔任兆富公司的董事長 ,而公司人事部分是由張元姞協理處理,兆富公司替其 等印製之名片上均印有「兆富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8、131至132頁 )。 ⑵江蓓蓓證稱:我透過陳美玉介紹知道劉錦華,他沒有在 兆富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總管理處或兆富公司與劉錦華 有沒有關係。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頭銜是總經理, 營業三處是隸屬於業務部,監督我業務是陳美玉總經理 ,陳美玉隸屬總管理處,陳美玉上面還有無其他人指揮 監督我不知道,總管理處也是兆富公司的一個部門,是 在兆富公司下面。我任職期間,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 銘,在我職務上不需要對到曾奎銘,曾奎銘沒有指示、 下達命令給我過,但他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時候 總管理處開會曾奎銘董事長也會在。我所有的業務行為 的指示是來自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有境外基 金,我們自己上網看,商品全部都是在網上,申購也是 在網上。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跟我們推 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我在兆富公司工作地址是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公司是整層6樓都是。 張元姞在兆富公司是做管理行政,由行政部幫我印製名 片,名片上應該有記載我是兆富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人 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 ⑶鄭志偉證稱:我認識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 次,但不清楚他與陳美玉、與兆富公司之間關係,我不 清楚總管理處是否隸屬於兆富公司,但我知道大家講總 管理處都是指陳美玉陳董,我是101年6月之後才到兆富 上班,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之後受到當時兆富公司陳美 玉招攬安排我在業五部對所有業務人員做諮詢輔導及顧 問,我在104年12月31日離開後,就沒有到兆富公司現 址上班,都用電話聯繫,我有聽過兆富公司有總管理處 名稱,應該也是來自於陳美玉。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負責 人,不需要直接指示我,有什麼事情應該有別人來跟我 講。我在兆富公司工作期間的地址是在○○○路0段000號6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62頁)。 ⑷楊芮姍證稱:我在業五處任職期間接觸到的最高主管是 鄭志偉,我因為職位太低不知道曾奎銘、鄭志偉間之正 確關係,我有聽過但從未接觸過劉錦華,也因為我跟曾 奎銘的差距很大,所以與曾奎銘連私底下碰面的機會都 沒有,對於劉錦華是否為曾奎銘的上級主管也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⑸張智瑋證稱:對於兆富公司編制之外,有無「總管理處 」組織,因該部分層級太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頁)。 ⑹陳姝樺證稱:進入兆富公司任職後,我的業務主管是顏 雪芳,我不知道兆富公司的編制內有無總管理處這個單 位,我就是一般業務人員,層級沒有那麼高,並沒有直 接跟曾奎銘有接觸,有聽過劉錦華這個人,但不清楚他 從事何種工作,也沒有聽過劉錦華是總管理處的創辦人 或在兆富公司扮演何種角色,我只是一般業務員,沒有 得到曾奎銘董事長的直接指揮,也不知道顏雪芳的老闆 是誰、顏雪芳歸誰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43 至246頁)。 ⑺廖家瑜證稱:我100年起在兆富公司做兼職業務,在江蓓 蓓的業務三組,我不清楚業務三組之外,還有「總管理 處」這樣的組織編制,不清楚江蓓蓓是否歸曾奎銘管理 ,關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海外基金的相關資料是兆富公司 我主管江蓓蓓提供給我的,我有聽過劉錦華,但我不知 道他擔任何種職位,也不清楚他是否為江蓓蓓的老闆等 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1、254至255頁)。 ⑻陳鳳鳴證稱:境外基金的資料都是兆富公司、營業三處 提供我的,我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營業三處上面還有 「總管理處」,我也不認識劉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8頁)。 ⑼張元姞證稱:我認識劉錦華。我於100年至108年6月在兆 富公司擔任行政協理,負責行政,沒有接觸業務,我的 直屬主管是陳燕華副總,陳美玉是業務的總經理,業務 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組織的內部單位,各處總經 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上頭是陳美玉主管 、主導指揮監督,但我不知道曾奎銘可否指揮監督,也 不知道陳美玉跟曾奎銘間如何互動,如何接觸以及業務 的分派,而陳美玉有在兆富公司任職,業務一、三、五 處的上頭有總管理處,沒有何人獨立創辦,就是兆富公 司一起,總管理處就是兆富公司,業務一、三、五處的 辦公地點在○○○路0段000號,一處、三處在7樓,五處在 6樓,一、三、五處開會都是由陳美玉通知,各家秘書 轉達,通知我,我會通知曾奎銘,曾奎銘也有參加開會 ,如果牽扯到行政我就要列席,我沒有看到劉錦華參加 會議,印製名片主要是陳美玉總經理交代,如果有業務 單位新進人員要印甚麼頭銜跟印哪一個部門,我會交代 總務去找印刷公司印製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9、31 3至315頁)。 ⑽嚴子佳證稱:兆富公司底下有設財會、行政、業務及分 析師等部門,業務部門總共分三組,分別是業務一、三 、五處,是兆富公司的內部組織單位,曾奎銘擔任兆富 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 策。我在兆富公司擔任總務,主管是張元姞,工作範圍 包括事務維修、文具採買等,而公司採買用品及人員來 領件時,沒有區分部門,有需要就可以來領等語(本院 卷四第323至324頁)。 ⑾綜整上開證人證述,固能證明有曾奎銘所指「劉錦華」 其人之存在,並依業務一處、三處、五處之主管顏雪芳 、江蓓蓓、鄭志偉所陳,確實有「總管理處」之業務組 織,下分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等情,卻無從證明該組 織係由劉錦華或何人獨立帶領運作,更無法將「總管理 處」與兆富公司割裂分視,此可從顏雪芳、江蓓蓓、張 元姞、均肯認「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屬於兆富 公司之業務部門、內部單位,設有營業一、三、五處, 以及負責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業務員楊芮姍、陳姝樺、 廖家瑜、陳鳳鳴、嚴子佳縱不清楚兆富公司是否設有「 總管理處」,然亦均肯認其等任職之營業一、三、五處 確係隸屬於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等情可知。參以顏雪芳 、江蓓蓓均提及其等對外使用之名片,均由張元姞負責 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其外觀樣式與張元姞、曾奎銘、 陳庭綱、張智瑋使用之名片(見外放證物卷㈠扣押物編 號1,偵卷一第55至56、119頁)一致,其上均載有「兆 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企業 標識與個人職稱等訊息,嚴子佳前亦證述稱兆富公司人 員前來向其領取物品時,並未區分部門,包括業務一、 三、五處人員均可來領,足見兆富公司非但於內部資源 之使用上,並未分別,即便對外營運,亦未刻意區分兆 富公司與「總管理處」,此並可從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 地址、其等證稱辦公地點,均在兆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可見一斑。從而,曾奎 銘前開為圖卸責,辯稱其所經營之兆富公司與劉錦華所 帶領獨立之「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 金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⒊曾奎銘與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所為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無 從分割 ⑴此業經吳耀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兆富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兆富公司或境外基金公司 所舉辦之境外基金說明會,兆富公司推薦客戶購買澳豐 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給業務員相關境外 基金之宣傳資料,再由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我 當時也有推薦蘇家宏上開基金,並陪同蘇家宏一起去香 港開戶等語(偵卷二第473至47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 20頁)。以及陳庭綱於調詢時亦證稱:兆富公司協助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 ,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公司人員會帶客戶去香 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客 戶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投資境外 基金金額較高,業務人員也會額外幫客戶對帳,甚至替 客戶製作基金報表,因為有些客戶看不懂澳豐金融集團 的報表,所以業務人員就會重新製作等語(偵卷一第42 1至431頁)在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徵兆富公司 平日之業務運作即係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予不特定人 等情,堪以認定。 ⑵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節,亦 有下列扣案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及證人證述足憑: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會議紀錄 中,其上載明「masn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 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GATS1績效不 佳: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等 內容,此有扣押物編號13:「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5頁);陳庭綱並就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於調詢時證稱:「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 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所 指即張瀚中〈即張智瑋〉會要求所屬事業部每月必須完 成客戶購買masn金融產品的額度;「GATS1績效不佳 :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意即 若該類金融商品行銷績效不佳,我們就會跟澳豐金融 集團反應,請該集團調整商品内容等語(偵卷一第43 0至4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其中內容記載「促銷商品:GATS II(募集期:Q1 ;預估額度:USD45,000,000」、「常態商品:Power fund、NewGATS、GS1、M3」、「2018年第一季Ml〜3促 銷商品為AACyprus GATS II」、「責任額:1.事業部 :每事業部USD1500萬」、「2.Team:Team協理USD13 5萬、Team資深經理USD90萬」、「3.業務人員:資深 經理USD45萬、經理USD30萬、副理USD15萬、新人襄 理及挑戰經理USD10萬」、「募集期:2018/01/2〜201 8/03/30」一節,此有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 式」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並 經陳庭綱就上開文書內容,於調詢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式〉本處今日張元 姞辦公室電腦扣押該等資料,其中『20171123會議紀 錄』中有表示『2018年第一、二季商品 (一)促銷商品 ……(二)常態商品……』顯示powerfund、Gats、M3、GS 等係兆富公司常態商品,GatsII是促銷商品,兆富公 司有販售該等金融商品,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作 答〉如我前述有協助銷售。」、「(問:承前提示, 該份會議紀錄有要求事業部、Team、業務人員每季販 售上揭金融商品的管考額度,顯示兆富公司並非僅單 純會員每年2萬元會費並提供財務管理諮詢,而是有 管考各部門有管考金融商品的額度,是否如此?)是 的,1個客戶如果投資美金3萬元該名業務僅完成標準 值,客戶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業務則可以抽取額 外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中,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客戶申購GSFX債券基金之相關 流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客戶續約申購境外基金等 節,此有扣押物編號9:「申辦流程」及扣押物編號1 2:「續約確認單(張元姞座位)」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5至42、49至52頁)。再查,法務部 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兆富公司會議紀錄 ,其中登載「GATS1&GATS2訂於5/2合併……GATS1贖回 客戶……需在買賣指示上指定5/2贖回始可拿到完整的C oupon……5/2前的交易日贖回皆無法領到Coupon……5/9 本金加獲利匯至AA現金帳上」、「CCAM Fund……募集 期:2019/3/11〜2019/3/2……責任額6,000萬……業務人 員:每月每資深經理USD30萬、每月每經理USD18萬、 每月每副理USD10 萬、每月每新人襄理及每月每挑戰 經理USD10萬……TEAM考核自2019年第二季起,每月協 理TEAM調整為150萬、資深經理TEAM調整為90萬」、 「CCAM舊客戶……可由CCAM申購GS1,開始申購日及匯 款帳號待確定後再公佈……」、「GATS1績效不佳:待 公司回覆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 部均分1,000萬」、「CCAM促銷商品……申購客戶資格 :2018年3/30前為CCIB或CCAM客戶,但帳上餘額為零 不可超過一年……」、「CCIB&CCAM內轉申購費收取標 準……為方便業務同仁進行業務推廣,針對內轉資金, 特設以下申購費優惠……」等情,並有扣押物編號13: 「會議記錄(張元姞座位)」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53至72頁)。 ④觀諸上揭文書證據,可知兆富公司內部之書面資料非 但詳細記載客戶申購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流程,平日 亦會檢討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業績 ,甚且訂定各該業務人員就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銷售 目標,足徵曾奎銘所經營之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曾奎銘對於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有指揮監督權,其與兆富公司業務人 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臻明確。 ⒋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兆富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已於文宣上載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等節,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基金並未於境外實際設立,故應認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⒌綜上所述,復參以兆富公司會員抑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 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外帳戶以購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元3,838萬5,743元等節,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共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係與澳 豐金融集團簽約,並未與兆富公司簽約,故曾奎銘等人所為並未該當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原審卷五第214至218、403頁),且縱然認定被告是「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則不應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名。因為第107條第2款是指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而第16條第1項是說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因此光「協助」不能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即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均屬之,自不宜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再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依上揭吳耀澤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庭綱調詢時之證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二㈡⒊⑴部分),參照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玉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22至525頁),可知兆富公司業務員除招攬客戶參加境外基金說明會、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提供相關宣傳資料加以介紹外,更陪同客戶一起去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而為後續匯款至指定銀行購買境外基金之主要流程,復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帳、製作基金報表等節,縱使兆富公司並未與境外基金機構抑或本案投資人簽訂契約,然業務員所謂協助客戶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曾奎銘等人所為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予以處罰。 ⒉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陳庭綱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僅係其聽聞云云(原審卷五第237至242、405至406頁)。惟查: ⑴陳庭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3頁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兆富公司是否有販賣或協助客 戶購買基金GSFX、STI Powerfund、GATSl、GAST2 、GS 、CCAM MASN 、CCAM、M3、M4?』你答:『兆富公司本身 在從事財務管理服務,由業務員出去招募會員,業務人 員每個月都有管考,但是因為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我沒 有管考,境外金融機構若來臺灣辦理金融機構講座,兆 富公司的業務人員會以個人名義邀請本公司客戶及潛在 客戶前往參加該座談,據我所知STI Powerfund 、CCIB 都有受本公司業務的邀請與本公司的客戶座談,據我所 知若客戶具投資潛力,就會陪同客戶去香港開戶,因為 貴處所詢問的這些基金都是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 anced Limited )代銷基金或金融商品,因為該集團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所以業務才會陪伴到香港開戶。』等 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其實某種程度上,當時調查 官在問我時,我有看到網路上一些討論,我知道兆富公 司從事財務管理的業務,本身營業項目上好像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好像業務人員是否 因為他們本身都是財務業界或投資業界的人員,所以是 否他們本身私下有去做這方面的業務推廣,我不知道, 但我在網路上有聽到這樣的論述」、「(問:〈請求提 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 號卷一第428頁陳庭綱108年7月 16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依照你前述供述是否 兆富公司有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 你答:『以我認知我們是協助販售,協助的工作包含帶 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台灣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 、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 投資金額高的話業務也會額外幫忙對帳,甚至會幫忙做 報表,因為澳豐金融集團的報表也些客戶會看不懂,所 以業務服務比較週到就會幫忙重做。』等語,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我還是那句話,兆富公司檯面上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理論上來講,當時我有看到網路上的傳聞 是說,有些業務有做這些行為,所以當時調查官要我把 聽到的都說出來,因此我有談到這樣的內容」、「(問 :〈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6至427頁 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你稱:『……CCIB及 澳豐金融集團的商品,如我前述,確實本公司在今日貴 處人員搜索前已知道貴處有調查兆富公司的狀況,我們 負責人曾奎銘在二、三個禮拜前有下達指令請行政部門 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的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臺灣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據你 證述,兆富公司協述販售AYERS ALLIANCE公司或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的境外基金,是以何方式 ?你為何知悉?)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是業務部門,沒 有親身經歷,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聯合辦一個說明會, 講些政經的趨勢發展,我就是沒有親自看到而已,但他 們好像不知道哪邊的主管有派一個人來講述財經說明會 ,我有看到他們有一起上,因為那時說明會都是上半場 和下半場,可能會有一個上半場和下半場的說明會,他 們是其中的主講人,是不是因為當時他們做品牌形象的 廣告或如何,我其實沒有親身參與到。」等語(原審卷 四第121至130頁)。 ⑵然核諸陳庭綱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兆 富公司是否有許多客戶購買澳豐集團代銷的境外基金? )客戶都會知道這些資訊,以結果論來講,客戶確實有 購買這些基金,我不知道中間過程,不知道業務如何跟 他們銷售,但是有些客戶確實有買」、「(問:兆富公 司的業務是否會陪同客戶到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 我有聽過,有時候說明會我們會去聽,在跟業務聊天時 ,他們會說他們會跟客戶去香港,可能就是指開戶……」 、「(問:兆富公司代為銷售的澳豐私人銀行代銷之境 外基金,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在境內銷售?)澳豐 私人銀行代銷的基金應該是沒有報核備……」、「(問: 你在調查局時表示,陳惠芳提醒你要讓客戶瞭解這些金 融商品不是兆富公司的商品,而是CCIB及澳豐的商品, 你們負責人曾奎銘在兩、三禮拜前下達指令,請行政部 門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備,業務都清楚這 些事,但客戶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實話……?)大意上 正確」、「(問:……你在調查局時表示,兆富公司是協 助販售,協助工作包含帶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 臺灣的銀行匯款,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上傳水單,若 客戶投資金額高,業務會幫忙對帳做報表,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大致上意思正確,我要補充的是帶客戶去開 戶部分我是聽說,大部分是私底下帶客戶去可能是業務 跟客戶關係而定,我比較知道的是他們會陪客戶匯款, 網路上客戶不會申購,會幫忙操作,上傳水單到澳豐私 人銀行的網路平台,因為比較有錢的客戶通常有年紀, 網路操作不順手,業務會幫忙上傳水單」等語(偵卷二 第485至488頁),可知其雖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故未 親自見聞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 之過程,然其仍係兆富公司職員,亦明白知悉兆富公司 及其所屬業務員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是本院 自難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曾奎銘有利之認 定。 ⒊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復原審函 內資料確認曾奎銘與同案被告之共犯期間,不能因為同案被告認罪而認定,而應究明同案被告所為之招攬行為是否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所為,例如其中投資人曾定郎(附表二編號9、15、22)、周繼輝(附表二編號276)投資時間,即不應算入曾奎銘共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查:曾奎銘自99年5月25日主管機關核准兆富公司設立之日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有兆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並為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於其任負責人期間內,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行為,自應認屬曾奎銘與同案共犯任職期間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投資人曾定郎、周繼輝分別因兆富公司業務員陳思安、陳姝樺之招攬推介,並陪同至香港指定銀行開戶,而購買本案之境外基金,業經曾定郎(見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周繼輝(見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5、22、276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曾定郎及周繼輝於如上述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購買之境外基金,計入曾奎銘之犯行,自屬有據。 ⒋曾奎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耀澤、劉錦華、陳燕華到庭 詰問;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徐清正、許書維、黃雪齡、陳燕華、李世慧等人之偵訊筆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全卷以及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重訴第35號全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兆富公司與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112年間租用臺北市○○○路○段000號南京商業大樓六樓之租賃契約等,均為證明本案查獲之兆富公司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乃係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兆富公司人員名片、「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為兆富公司之內部單位,無法將「總管理處」之作為獨立於兆富公司之外而視,吳耀澤並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兆富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推介申購等情詳盡,此部分事實已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可知,曾奎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曾奎銘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相關部分爭辯與其不相干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 、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5條第4、6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㈥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查兆富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如前述;且曾奎銘係兆富公司董事長,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曾奎銘就上揭犯行,與張智瑋、楊芮姍、陳姝樺、廖家瑜、 陳鳳鳴及陳思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因而本案曾奎銘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於犯罪期間因購買兆 富公司業務員銷售之境外基金,尚有匯付相關款項至指定銀行之情況,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附表二之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曾奎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卷四第354至356頁),無礙於曾奎銘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曾奎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其等尚有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情形,有同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因此,本院在認定本案「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時,亦應將該部分納入計算(已合併至附表二中表現),基此,較原審認定之美金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高出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確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曾奎銘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奎銘為謀取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共同正犯間為核心人物,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業務員個人所為,並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現職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彼等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逾原審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基於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提起上訴,則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曾奎銘求處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奎銘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然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無從宣告其緩刑,一併指明。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處理。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屬 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⑶查曾奎銘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 得收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2萬9,184元 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 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2萬9,184元,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丙、張智瑋、楊芮姍部分(量刑、沒收) 壹、張智瑋及楊芮姍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予認罪,請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都是受僱於兆富公司之員工,行為都是接受公司指示辦理,係領取固定薪資,原審對於同案被告有認罪之部分亦都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也願意負擔附條件之緩刑,請審酌其各人於公司負責之業務且沒有前科紀錄,予附條件之緩刑。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即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定張智瑋及楊芮姍事證明確,就張智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楊芮姍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曾奎銘及張智瑋成立共同正犯,並考量其非本案主導、決策者,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曾奎銘、張智瑋輕微,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坦承前述犯行 ,彼二人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有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對張智瑋量刑過輕,要無可採。至張智瑋及楊芮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對張智瑋及楊芮姍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瑋及楊芮姍為謀取私利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張智瑋為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曾奎銘,於共同正犯間居於核心人物之地位,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深,而楊芮姍為兆富公司業務員,僅負責個別招攬投資人;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61頁);另參酌彼二人於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10至411頁,本院卷四第363頁),及依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受損及受償情形,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智瑋及楊芮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楊芮姍部分,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適用 ㈠末查,楊芮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招攬購買境外基金之投資人數、金額、受償等情,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楊芮姍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楊芮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同項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張智瑋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與曾奎 銘均居於核心地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即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並就各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計算,認定張智瑋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收入為168萬元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張智瑋」列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就楊芮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證人陳庭綱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之境外基金,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之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8至429頁),以及楊芮姍於本院查得實際僅招攬投資人陳志明購買境外基金(陳志明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三之2所示),計算楊芮姍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29元(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2所示),且因上開二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張智瑋、楊芮姍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Ⅰ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Ⅱ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 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Ⅳ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