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2-金上訴-47-20250314-4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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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7月31日以院高刑暑112上訴47字第1139003969號函令為限制出境、出海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3月12日開庭訊 問,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等語,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後,本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