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2-金上訴-48-20250213-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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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駿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 4年5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述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即乙○○等2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6月1日起算。原審於109年6月20日裁定乙○○等2人自109年6月30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8日、112年2月2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5月31日判決乙○○等2人罪刑,檢察官及乙○○等2人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先後裁定乙○○等2人自112年10月28日、113年6月2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乙○○等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年,乙○○等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乙○○等 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乙○○等2人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乙○○等2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乙○○等2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乙○○等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乙○○等2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6月1日起算(已於前述),將於114年5月31日屆滿5年,爰裁定乙○○等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