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2-金上訴-53-20241223-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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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莊月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 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月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月紅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分紅)優渥為由招攬投資云云,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下稱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投資款而交付莊月紅,莊月紅因而取得該詐欺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所稱之獲利(分紅),並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黃金圳始知受騙上當。 二、莊月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云云,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合計莊月紅此部分收受詐騙款項所得為63萬5,000元。嗣莊月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後,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被害人將其平日與被告金錢交易往來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筆記本等),雖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一)查卷附告訴人李春燕所提出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捺指紋之 結算明細表,係每次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時所紀錄之款項,紀錄時間自民國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歷時2年,共計45筆(詳附表一編號1至45),並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最末一頁),此明細表業據李春燕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係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時,被告莊月紅囑其紀錄以供查考,被告莊月紅並表示信任其所為紀錄,並於最後一頁簽名、按指印等語甚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8頁、第223頁),尚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告訴人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相符,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綜上,上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證據能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為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莊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三、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 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原審訴四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被告莊月紅委託向林金招取款之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 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但是她從104年1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利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8、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則依李春燕上開所證,並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含黃金圳)係因被告莊月紅約定給付豐厚紅利,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陸續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是被告莊月紅辯稱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證人林金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 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讓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來要賣,要湊36萬元繳稅金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萬5,000元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被告莊月紅供稱:我有向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之金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紅向告訴人林金招詐欺所得之總額。 (四)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 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是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很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原審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柏林所謂3、4年前(即108至109年間)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時出現之記憶時序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知悉李春燕在○○區○○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紅當無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潘柏林在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2人均知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依常情2人應不至於敢在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且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等有重大瑕疵之證述,無從印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尚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返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五)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莊月紅,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108調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原審易二卷第126頁)各等語。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路賣玉,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路的夜市賣,有找到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原審訴四卷第178至181頁)各等語,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與淨度何者重要、及鑽石4C等級為何等攸關投資鑽石應具備之基本知能均不明瞭,且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基本知能之理?據上,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其所辯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等話語,反能坐實係以之用以佯騙被害人之實。據上各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燕(含黃金圳)參與投資(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陸續交付6,12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等犯行,皆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春燕,待證事實主張 李春燕與莊月紅是合資經營珠寶買賣,所有合資金額都是李春燕交給莊月紅,莊月紅並沒有邀集其他人出資或合資等情。惟證人李春燕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傳喚,又本院亦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綜上,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參、事實欄一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之犯行,認被告莊月紅亦 應同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僅記戴被告莊月紅詐欺犯行致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陷於錯誤,而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莊月紅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未見記載被告莊月紅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犯行。又其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亦未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再者,李春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其輾 轉集資而來,其他投資人都要找其算帳(負責),但其實雷阿淑、雷阿蓮部分投資係直接向被告莊月紅投資,而被告莊月紅沒有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被告莊月紅則辯稱其未直接招攬、收受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之投資款項,而雷阿淑、雷阿蓮2人是李春燕帶來其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而認識,該2人表示錢是交給李春燕各等語(併參本院卷三第57、114至115、121頁),則依李春燕及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月紅係向李春燕(含黃金圳)以假投資方式招攬詐騙,而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李春燕輾轉集資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或補強佐證亦係被告莊月紅所招攬投資之不特定之人,被告莊月紅復無一般吸金慣用之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等吸引不特定大眾參與之舉措,故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自無從認定被告莊月紅本件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三、綜上,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亦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法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四、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有所變更,亦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等人,接續為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事實欄一所為,改判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維持原判決所論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同理,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而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模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分別詐騙被害人資金高達6,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使被害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林金招等人洽商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事宜,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法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配偶林春石同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維持原判決所為科刑(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6,120萬元部分改判;沒收58萬6,000元部分維持原判決)。 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莊月紅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爰記載此部分事實及敘明相關理由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林金招,雙方單 純係借款之民事糾葛,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莊月紅所犯上開2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獲得 報酬分別為6,120萬元及58萬6,000元(此部分已扣陰給付林金招之利息4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性質相同之詐騙行為、2罪時間間隔近3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莊月紅被訴詐欺74萬元部分(上訴駁 回)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74萬元予莊月紅(按其餘60萬元部分屬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處不列計)。嗣莊月紅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段論述下稱:「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月紅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詐騙林 金招63萬元5,000元)外,該期間詐欺款項另有74萬元(合計137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莊月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宣判之禁止雙重危險的理由,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一併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參 與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詐欺6,120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為莊月紅之配偶,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夫妻作為投資款,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亦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述,以及卷附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春石堅持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 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請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石,林春石說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的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語,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分擔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就附表一所示情形,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人詐取6,120萬元,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即應就被告林春石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林春石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春石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開票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下稱被告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內,佯以亟需周轉為由借貸,致使李春燕(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其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雷阿淑、雷阿蓮等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莊月紅,被告莊月紅並於105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春石、陳明泰(原名:陳水田、陳冠霖,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或發票人為莊月紅之本票供擔保,嗣因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李春燕、雷阿淑、雷阿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 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以及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雖承認有提供本票、支票,透過李春燕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林春石亦坦認開立支票供莊月紅作為借貸擔保等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被告莊月紅透過李春燕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莊月 紅個人本票、林春石開立支票等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三)然告訴人雷阿淑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以後才 認識莊月紅,因為李春燕跟我們姊妹都是朋友。李春燕是先向我借款,李春燕來說莊月紅缺錢,莊月紅請李春燕看有無朋友可以借她錢,所以李春燕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莊月紅要借錢。是斷斷續續借款的,時間都是104年間,李春燕只是拿給我本票,我看本票上面有寫莊月紅名宇,我就借款,沒有支付利息,李春燕說莊月紅要做什麼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我分紅,所以沒有先約定利息;雷阿蓮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借錢之前我不認識莊月紅,我是認識李春燕,經李春燕說朋友莊月紅要借錢,已經借錢之後我才認識莊月紅,借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104年間,李春燕說本票是莊月紅開出來的,沒有約定利息,莊月紅透過李春燕說將來會分紅各等語。依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上開所述,雷阿淑、雷阿蓮原本均不認識被告莊月紅,彼等純係基於與李春燕之情誼,於104年間,始同意分別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況被告莊月紅係分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名義所簽發本票委由李春燕分向雷阿淑、雷阿蓮商借款項,並非持他人所簽發之本票或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係以欺罔之手法騙得借款。 (四)告訴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本票是由何人 填寫捺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第5頁李春燕提出之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都是我寫的,發票日、金額、莊月紅三個字、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是莊月紅蓋的。這張票是莊月紅跟我借錢時開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莊月紅。開票金額就是我借款的金額,莊月紅本來要先借60萬,後來莊月紅又問我還有沒有多10萬,我說有,所以我一次拿給莊月紅70萬元,我才會在旁邊註記70萬等語,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莊月紅委請李春燕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經被告莊月紅按捺指印後,持向李春燕借貸款項,因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李春燕代為書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故告訴人李春燕當時認定被告莊月紅應會償還借款,始收受該紙本票而同意借款,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欺瞞手段,誘騙告訴人李春燕借貸款項。 (五)告訴人李春燕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60萬元、100萬元支票?)當初莊月紅說她在做鑽石生意,莊月紅開的票是她先生林春石的票,因為莊月紅要我去借款,借款對象要求必須要有支票當作擔保,所以莊月紅才會交付給我這兩張支票,260萬元部分是向雷阿淑的朋友借的,這部分雷阿淑都知道,該朋友雖已經過世,但她的先生也都知道此事,這要問雷阿淑。另外100萬元部分是向王建璋借的。這兩張票我都有分別轉給王建璋及雷阿淑的朋友;復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500萬元支票來源?)莊月紅要我去借調500萬元現金,這筆錢是向王建璋調借,王建璋要求必須開出票據我才能出借500萬元,莊月紅才拿這張票據給我,但是這張票王建璋去兌現時,才被銀行人員告知該張支票上面的印文有缺角,所以無法兌現,且後來也跳票;又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148萬元支票來源?)當時約在萬華剝皮寮,我叫莊月紅還我錢,莊月紅就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之前莊月紅要借錢,我去幫莊月紅借,因為莊月紅已經借了很多錢,借款的人要求還款,我轉告莊月紅,所以莊月紅才拿陳明泰的這張華泰商銀支票給我,當時這張支票的票面金額已經寫好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並非我寫的票據。該次是向我先生黃金圳的大姊黃金鈴借款的,所以這張票是要轉給黃金鈴的,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各等語。則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莊月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委由李春燕代為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借貸同額現金。雖上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莊月紅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素不相識,其商請李春燕調借現金,李春燕遂轉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調借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既然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支票而同意借貸,其等自當承擔支票將來兌現與否之風險;再者,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於借貸之初,以何欺罔手段,藉由李春燕傳達予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致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莊月紅所提供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嗣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逕自推測被告莊月紅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據上各節,被告莊月紅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雷阿淑、雷 阿蓮、李春燕、被害人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等人借貸款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莊月紅以欺罔手段取得借款,亦無事後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月紅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謂是臨訟卸責之詞。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月紅有詐騙附 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林春石受莊月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莊月紅向借款人借貸款項,然其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有所接觸,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2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立 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 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月15日起,以本人「月紅」、虛設人頭「美雲」及親友林家丞、宋成菁(係透過李春燕取得同意)名義共同參加如附表三所示、由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5會後,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於104年6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委請會首李春燕,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標地點,並冒用「美雲」名義代填標息5,200元金額之標單投標,再於同年10月15日,使用宋成菁名義,以標息5,500元金額,在上址開標地點投標,致使會首李春燕陷於錯誤,依據被告莊月紅所提供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莊月紅。嗣被告莊月紅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復經查證並無「美雲」之人存在,李春燕及廖敏秀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之供 述、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以及卷附互助會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固坦認有加入本件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美雲」名義標會及詐取附表三所示會款等語。惟: (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被告莊月紅於104年5月15日起,參加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 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互助會單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查告訴人李春燕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指稱:莊月紅以「美 雲」、宋成菁名義跟會,實際上我沒見過「美雲」,我也有跟宋成菁講這件事情,宋成菁後來勉強同意。104年6月15日開標前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要我用美雲名義參加開標,金額5,200元,標單是莊月紅委託我寫的,第一次就得標,得標會款是我親自拿給莊月紅,宋成菁那會是104年10月15日5,500元得標等語,然被告莊月紅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兩會半的互助會。104年6月15日標會,我沒有出席,也沒有偽造「美雲」名義去標會,當然也沒有拿到錢。如果我要標會,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因為我有參加這個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就可以了;復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4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春燕過,我沒有標會,每次開標時候,我都沒有去過,我都沒有到場,我不認識美雲,我從來不知道美雲是誰,我自己都有參加兩個半會,我要標會,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標會就好了,幹嘛用美雲的名義標會,而且電話中,李春燕應該要問我,為何自己有跟會,卻用美雲的名義來標,這是會首應該要問的;又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我要去標會,我自己就有兩個半會就是我自己及我兒子林家丞,另半會是李春燕告訴我她的姐姐因位負擔比較重,跟我分一半,至於李春燕會單怎麼寫我就不清楚,我如果要標會我就用我自己名義去標會就可以了。我沒有於104年6月15日打電話請李春燕用美雲名義投標、寫金額5200元標單;再於10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加入李春燕的合會,時間是在104年5月15日,我有入二會半,入會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莊月紅跟林家丞,另外半會是李春燕姑姑的名字,我跟李春燕的姑姑一人一半。我沒有用「美雲」、宋成菁的名義入會,這個會我都沒有標過,我現在還是活會各等語。則依被告莊月紅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否認於104年6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美雲」、宋成菁名義標會,表示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2個半的互助會,如要標會,何須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告訴人李春燕始終未曾提出被告莊月紅所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標單或收受得標金額之收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是否屬實,無從補強印證。況依告訴人廖敏秀陳述:我係聽聞李春燕所述,李春燕有親手將標金交付予莊月紅;證人潘玉明、雷阿淑於偵查中均證稱:(問:真的是莊月紅打電話給李春燕,委託李春燕代為投標?)我們都沒有聽過那通電話,也不確定對方是女生的聲音,李春燕掛電話之後,我們都是聽李春燕轉述的;證人劉秋幸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6月15日,標會的那通電話,你有無聽到對方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不知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我覺得對話的內容,是有人打來標會,李春燕掛掉電話後,李春燕轉述,是莊月紅打來要標美雲的會各等語。依互助會成員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上開所述,其等均未曾親耳聽見「莊月紅要標美雲的會」之電話內容,告訴人廖敏秀亦未眼見李春燕將標金交予莊月紅,其等均係聽聞李春燕所轉述,純屬傳聞轉述,則證人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廖敏秀之證述尚不足與告訴人李春燕之上開指述相互勾稽補強,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李春燕此部分指述為真。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前段 有明文規定,亦為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則與告訴人李春燕所謂第一次得標是「美雲」拿走等語有所矛盾。況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於偵查中均證稱:(均問:104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你們都在場,李春燕在電話中,有無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標?)李春燕沒有問等語,依證人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之證述,均指陳告訴人李春燕於104年6月15日開標日之電話中,沒有質問對方何以冒名標會,則告訴人李春燕是否同意他人冒名標會?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認定得標並交付會款,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尚難採取。再者,參諸全案證據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確有冒名標會之情事,而卷附4紙互助會單均無被告莊月紅有得標之紀錄,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論認被告莊月紅有冒名盜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就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莊月紅上開犯行明確,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㈠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240號李春燕提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148 萬支票,陳稱該支票上面之受款人為莊月紅,後面領款人欄位也是莊月紅,然李春燕向檢察署提出之支票,受款人空白,故懷疑此支票可能遭變造;㈡命李春燕提出4紙互助會單原本,陳稱卷附之互助會單皆是影本,各版本內容不一,互助會單原本是須會員自己簽名,惟影本上之字跡全是李春燕之字跡,可疑係經過偽造等語。惟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涉及被告莊月紅被訴之犯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維持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該聲請,對被告莊月紅並無訴訟上不利益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 投資款來源 證據出處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月8日 100萬元 簡荺軒 5 103年3月2日 50萬元 雷阿淑 6 103年3月9日 18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扣除500萬元,偵6209卷第59頁) 7 103年4月14日 350萬元 簡荺軒 8 103年4月15日 20萬元 黃金鈴 9 103年5月4日 20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0 103年6月8日 300萬元 宋啟文 11 103年8月10日 20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2 103年8月17日 150萬元 宋成菁 13 103年9月3日 8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4 103年9月3日 50萬元 黃金鈴 15 103年10月7日 50萬元 黃金鈴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6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7 103年1月10日 60萬元 宋成菁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8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雷阿淑 19 104年1月17日 60萬元 簡荺軒 20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雷阿淑 1,02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1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22 104年1月25日 16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3 104年1月27日 120萬元 簡荺軒 24 104年2月23日 60萬元 雷阿蓮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5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1,20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6 104年3月19日 5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2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9 104年3月27日 50萬元 何足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0 104年4月18日 10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1 104年5月29日 550萬元 王建璋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2 104年6月30日 30萬元 黃金鈴 33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4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35 104年8月25日 100萬元 簡荺軒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6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黃金鈴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7 10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宋啟文 38 104年11月2日 280萬元 宋成菁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39 104年11月9日 190萬元 簡荺軒 4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41 104年11月26日 4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2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王建璋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3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4 105年1月5日 30萬元 黃金鈴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5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合計 6,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 種類 借款人  發票人 支存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備註 1 支票 雷阿淑友人邱秋香(已殁)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3月23日 26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5月13日 1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3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7月17日 5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 支票 黃金鈴 阿田師餐飲部陳水田(即同案被告陳明泰)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AB0000000 105年8月1日 148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被告莊月紅背書 5 本票 李春燕 被告莊月紅 105年6月18日 60萬元 6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15日 10萬元 7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8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1月4日 180萬元 9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24日 60萬元 10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3月22日 30萬元 11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0萬元 12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4日 100萬元 13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7月1日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會 首 會金 起標金額 會期起迄日 會員(含會首) 得標日期/標息 所得標金 1 李春燕 3萬元 3,000元 (內標) 104/05/15 ~ 106/05/15 執行標會至105/09/15 1.共25會 2.被告莊月紅共參加5會,分別為其本人2會及「美雲」、林家丞、宋成菁各1會 1.104/06/15 5,200元 (「美雲」,編號9,冒標) 2.104/10/15 5,500元 (宋成菁,編號17) 1.62萬5,200元 2.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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