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2-金上訴-79-202503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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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陳守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044、14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灣萬 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 、凃仲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 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 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 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載時間,匯款所示之人民 幣至單棣午、凃仲駿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新北市板橋 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匯兌之新臺幣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萬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單棣午自身有 資金需求,單棣午、凃仲駿同時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 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 ,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 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而參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所 載之時間將「本院認定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至單棣午、 凃仲駿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共計5,226萬4,05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3%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92至209、283至300頁、卷㈡第363至3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單棣午、凃仲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但這應該是遠期換匯行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凃仲駿則辯稱:我承認所有客觀事實也願意認罪,但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使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仍係為換匯云云。 二、經查: ㈠單棣午、凃仲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單棣午、凃仲駿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匯款至單棣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單棣午、凃仲駿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58至662頁、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陳鼎絨、葉采珏、呂姉真、楊凱祥、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陳信愷、蘇育臺、許庭嘉、魏嘉宏、林存裕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7至12、23至30、35至52、119至133、151至158、161至176、235至253頁,卷㈡第9至11、79至82、105至109、513至517頁,109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75至79、251至255頁,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他字第7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7至第477頁、卷㈡第17至48頁)。復有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年薪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志展與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鼎絨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影像畫面、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仲駿與黃詠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款明細」、「Dylan+單換匯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仲駿與單棣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仲駿MAC筆電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廖國良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凱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勝、黃詠凱及凃仲駿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黃詠勝轉帳明細、曾威達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詹本立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蔡宗翰與凃仲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吳武璋之轉帳明細、吳武璋與凃仲駿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存裕與凃仲駿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匯款電子回單、李岳翰轉帳明細、李岳翰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信愷轉帳明細、蘇育臺匯款紀錄及本票、張碩學與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廖國良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許庭嘉、魏嘉宏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13至14、31至32、53至118、135至137、139、177至193、197至217、219至225、229至231、297至322、325、329至335、341至355、385至399、401至413、479至495頁,卷㈡第10、23、80、107頁、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3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第47、58至62、71、77至78、83至96、118至126、129至140、145至169、171至175、177至183、207至209、215至220頁,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21至23、25至31頁,11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21至45頁、11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9至56頁、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5、19、23、25頁)。 ㈡單棣午、凃仲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遠期外匯交易係指客戶約定在交易日後兩個營業日以上的某一特定日期或期間,按事先約定的匯率,以一種貨幣買賣另一種特定金額貨幣之外匯交易。遠期外匯匯率之計算:遠期外匯匯率(FX Forward Rate) = 即期匯率(Spot Rate) + 換匯點數(Swap Points)。 ⒉單棣午雖辯稱附表二之匯兌方案,係遠期換匯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換匯期間,單棣午、凃仲駿與各該告訴人約定之換匯期間並非即時換匯,而由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可知單棣午、凃仲駿允諾支付之款項,換算年利率則皆高於10%,甚至逾100%,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鉅,且其等所稱之匯率顯然非基於即期匯率參以換匯點數而為計算,並遠高於一般市場之遠期外匯匯率行情甚明,足認單棣午、凃仲駿提出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月不等,屆期依約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取約定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足見單棣午、凃仲駿實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再參以單棣午自承其目的是希望使用該等資金維持其公司的營運,益徵其等所為實係意在吸收資金,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提供給醫生的服 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來越多醫生有換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的地方換匯,如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會有比較優惠的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我們也可以這樣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個月來做,匯率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但一定比即期匯率好,匯率方案是我跟單棣午共同討論,由單棣午決定,我們還會做活動,活動名稱是我做的,客戶都不認識單棣午,因為都是直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9820偵查卷㈠第510、516頁),參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也放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可以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短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只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29-1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100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嗎?」、「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12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紅酒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洲雪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個月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探索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住宿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期一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價10/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2,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我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係由單棣午決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多係由凃仲駿提出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好禮作為誘因,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係為換匯,並無主動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單棣午、凃仲駿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單棣午、凃仲駿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棣午、凃仲駿附表一所為,縱有部分款項未依約定給付與告訴人之情,然仍無礙其等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禁制規範甚明。 三、核單棣午、凃仲駿所為,係以一行為決意,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準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條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單棣午、凃仲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真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單棣午、凃仲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又非法匯兌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同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疇,行為態樣固有不同,但違反禁制規範相同,且均出於相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單棣午、凃仲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單棣午、凃仲駿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凃仲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369 至384、507至518、536頁、卷㈡第125至129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51、455、457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凃仲駿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單棣午、凃仲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單棣午、凃仲駿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論以數罪,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徒以廖國良、曾威達、許庭嘉、魏嘉宏、張碩學、蔡 昀達等人,依卷存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單棣午、凃仲駿承諾之匯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該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忽略單棣午、凃仲駿於原審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7至第409頁),且廖國良等人前述款項,均係參與前述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提供之2個月、3個月匯兌方案,單棣午、凃仲駿就該部分所為,當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廖國良等人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可議。 ㈢凃仲駿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同有可議之處。 二、單棣午、凃仲駿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 ,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由,然凃仲駿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疏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府禁 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等利用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其等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非法收受存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單棣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勉持,凃仲駿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6頁、本院卷㈡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凃仲駿): 凃仲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㈡查單棣午因本案犯行,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共計吸收資金5 ,226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單棣午將每筆匯兌款項其中3至5%分予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單棣午、凃仲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頁),就凃仲駿部分,爰以有利凃仲駿之每筆匯兌金額之3%作為其獲取報酬之計算標準,凃仲駿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56萬7,921元(計算式:5,226萬4,050元×3%=156萬7,921元)。另就單棣午以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單棣午就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965萬847元(計算式:5,226萬4,050元×95%=4,965萬847元)。 ㈢凃仲駿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156萬7,921元,應予宣告沒 收;而單棣午之犯罪所得4,965萬847元,尚未扣案,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單棣午、凃仲駿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㈣凃仲駿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就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明確,與單棣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凃仲駿就該部分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單棣午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795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313萬3,818元【計算式:72萬8,795元×4.3=313萬3,818元】),僅匯兌235萬元予吳武璋,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8元-235萬=78萬3,818元)並未兌付(見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3至15頁);收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尚未兌付之情形,然該等款項當僅係單棣午依約定應兌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