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121-8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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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正昆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林慶官 潘世興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另陳丹渝及曹慶鈴亦將其中500萬元交付潘世興等情,亦據潘世興於調詢時供述甚詳,核與曹慶鈴於調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A8卷第182、184頁)。是第三人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1,0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專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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