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50206-10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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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應於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 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楨易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嗣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陳楨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3,00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日常生活範圍改變,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變更為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又前因被告工作所需,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 ㈡然因○○派出所電腦系統設定問題,於適逢該月若有五週時, 即無法於次月正確計算第四週,即便陳楨易迄今均遵期報到,○○派出所仍多次通知本院陳楨易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4年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3025號函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變更定期報到時間之意見,被告由辯護人轉達表示無意見,且會遵期報到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避免造成困擾暨影響陳楨易正常經濟、就業及生活,認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變更上開報到內容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