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10-20250116-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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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君婷部分撤銷。 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君婷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之0,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決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魏君婷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200、847、849等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君婷係律師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應可推知吳國昌對外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期滿買回之投資契約性質,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仍基於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鑑證契約最早簽署為附表二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期為100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間止(鑑證契約最晚簽署為附表二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上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欄位蓋用「魏君婷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供中信昌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在對外招攬投資時,得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專案契約均會經律師「鑑證」,投資收益可獲十足保障,而使投資人安心出資,提高投資意願,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魏君婷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以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 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  ⒉然因上開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 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按月支付1%即1,250元,1年合計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100%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為期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⒊惟實際上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 、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年利率高達12%之「租金」報酬。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未滿4年,可依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元。 二、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 吸金之犯行,鑑證契約總計852份,總投資金額達4億0,989萬2,500元(詳附表二),幫助吸金金額已逾一億元,魏君婷因此向吳國昌收取約10萬7,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止支付投資人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100年間僅執業3年,未曾辦理售後租回契約、契約鑑證之業務,我僅能依當時能力獲得之確信,為執業上的判斷;依介紹人王經宇所述,「售後租回」是常見的商業模式,中信昌公司與許多渡假村合作,獲利穩定,獲得媒體大幅報導,故我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對此商業模式沒有疑慮,且實務上也承認買受人可行使買回權,而我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為保證,故無幫助吸金的故意;吳國昌跟我談契約見證委託時,曾說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已經使用該契約5、6年,有2名同案被告律師見證,也拿葉大慧律師見證的契約版本給我看,我認為我既然沒有在簽約現場看到雙方簽字,所以我就參考相關文章、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契約鑑證之規定,改為「鑑證」,審查本案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中信昌公司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調閱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我看到的露營車、土地的數量是足夠的,我有備註「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明確表示我的鑑證範圍,並無就鑑證契約銀行法合法性背書的意思;我從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文義上來看,收受投資款與給付相當於利息者是指同一人,此與中信昌公司收受投資款、固揚公司給付租金,並不相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要處罰的是將籌得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從本案契約上也看不出來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有將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依當時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多數說是一般債務利率說,少數說是採民法第205條利率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是採一般債務特殊超額說,故我確信本案契約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幫助吸金的故意,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告知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鑑證範圍,如果我有對契約合法性做背書或幫助他人吸金的意思,根本就不會認真查詢文章、實務見解,據實揭露法律風險並修改成我備註的鑑證範圍;以上都是我在克盡律師執業的義務,而與幫助吸金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 前,給予其助力之謂。依證人吳國昌於偵審期間所述情節觀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簽署契約之流程,係由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員自行與投資人說明投資契約内容,經投資人自行評估決定投資以及投資單位多寡後,投資人即簽署本案相關契約並辦理付款後,始能進入「鑑證」程序,依此過程觀之,投資人「付款」之際,中信昌公司(或被告吳國昌)便已達成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該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已完成,無論被告是否於契約鑑證欄位蓋用印章,均不影響前揭吸收款項之行為已經完結之事實,縱被告有協助鑑證契約,亦僅是事後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認依當時實務見解,對於銀行法「顯不相 當」之認定,已朝「排除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認定標準一部」之方式進行,被告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認中信昌公司業務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㈢被告所執行之「鑑證」,引用建經公會網頁資料,指出鑑證 工作是契約監察工作,促使交易的真實內容跟交易有關的權利義務,充分曝光標示在契約當中,契約充分反映出當事人所進行的交易,均記載於契約內,亦即特別專業知識第三人,提供服務去確認交易內容、辦理資料收集跟查核作業等等,被告因未見聞雙方當事人簽字過程,故改為「鑑證」,足以證明被告確知「鑑證」與「見證」之不同,再依吳國昌所述,其證稱被告當時要看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並確認合約有無更動等語,吳國昌亦稱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跟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實,顯見被告確有仔細審查相關合約的履行標的,此亦有卷附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二類謄本可佐,均為100年間所列印之資料。  ㈣律師法第21條之意旨,原則上「法律事務」律師都可以處理,並非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律師才可以做,就以律師最常做的契約審閱、出具法律意見書,均無任何法律規定,然律師做這些業務並非違法;故本案中信昌公司或是固揚公司跟客戶簽合約,也是法律行為,律師當然可以為鑑證,此為被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被告參考建經公司管理辦法辦理契約鑑證,並非直接引用,所以該辦法廢止與否不生影響,甚至在現今實務上契約鑑證還是常見的業務,這在很多建經公司的網頁,甚至實務上的判決也都承認契約鑑證的效力,契約鑑證的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否經過合法簽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合法,而非保證承諾契約的履行。  ㈤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查核,其主觀目的在於盡力履行律師工作,而非幫助吳國昌吸金;另在客觀上,本案投資人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投資人對於契約鑑證所有的想像都是來自於業務員的說法,業務員誇大不正確解釋契約鑑證的效果才是讓這些投資人產生所謂安心感的理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法控制,故客觀上無幫助行為。  ㈥本案應屬中性行為,非幫助行為。中性行為係指有正當社會意義的行為,主觀上必須知道所協助之正犯客觀上在從事犯罪時才會成立幫助犯,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僅認為助力行為可能被用來犯罪時,此時助力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的幫助犯,依此觀之,契約鑑證顯然為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被告確信吳國昌之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不知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如何解釋契約鑑證行為,故本件應為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  ㈦綜上,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吸 金罪嫌,也請審酌被告斯時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淺,且亦認真查詢實務見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吳國昌自94年間起,任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審閱中信昌公司上開「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之契約後,在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書上,蓋用「魏君婷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等事實,除證人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容亦表示無意見(B1卷第128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受吳國昌之委託,在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書上進行「鑑證」後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 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然而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又律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前段)。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解,又律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再查,律師對契約進行「鑑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之文書(第1條本文)」、「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被告雖辯稱將見證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事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把「見證」改成「鑑證」,沒有投資人跟我反應這不是法律規定,他們都接受(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當初委託魏君婷不管是做「見證」或「鑑證」,都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權益,當初是有員工反應我們只是公司,沒有公正性,所以才會委任被告,希望有律師站在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與客戶的權益,希望律師見證(鑑證)這個合約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上開「見證」應無二致,無論係「見證」或「鑑證」,均意謂被告實係以律師身分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㈣且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 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又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亦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在「鑑證」吳國昌以上開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契約內容時,見其中除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報酬外,更約定投資人在投資期滿後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及滿期回本等條件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中信昌公司,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等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接受本案契約鑑證委託之前,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我查過實務見解,有「民間借貸利息」、「民間互助會」、「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特殊超額」等不同的標準,當時最具代表性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可採「民間互助會」為標準,且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標準,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並不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有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將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讓吳國昌評估決定,我已經盡我的職責對吳國昌揭露可能的法律風險等語(甲2卷第214頁、本院卷五第38頁)。顯見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上開合約書「鑑證」業務時,自始即知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際上是屬於以給付高報酬,且期滿買回,幾無風險等條件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性質,極可能係涉及違法吸金犯罪之認識甚明。  ㈤再訊之證人吳國昌偵查中證稱:魏君婷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 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律師事務所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江東原、葉大慧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江東原、葉大慧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B1卷第106至107頁);魏君婷律師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金門土地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順便問她可否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印象中她好像對合約有疑義,有改過這個合約,她更改好以後,我們就照用,我不記得她改什麼部分(B1卷第127至1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人跟魏君婷談的,我把葉大慧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講,她有告知我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年給客戶9.6%至12%租金收入,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甲4卷第57至76頁)。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何以找被告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審閱契約過程中就契約文字修改、有涉犯銀行法之疑慮等節,前後證稱大致相符,顯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涉案情節。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經查:  ⒈前開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而中信昌公司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  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 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每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為10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是以,動產之價值會隨使用之年份逐年折舊、使用或因樣式推陳出新而損其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案露營車除分割超賣外,依契約第六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後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請求;⒉合約簽訂後滿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⒊合約簽訂後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⒋合約簽訂後滿四年以上者,依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議價買回。」等語觀之,該投資人仍可於3年以上、4年以下之期間,取回其投資款,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年後即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於被告鑑證之合約,實質上即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顯不相當報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已明。  ⒊又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參照被告鑑證前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嘉義土地):「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所佔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 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三)本約簽訂後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60%請求買回。(四)本約簽訂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每月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77至91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另金門土地契約,除標的物、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外,契約第四條買回條款之約定亦與嘉義土地契約相同)。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且倘若前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不動產價格屢有更迭,則投資人主張買回權之際,應以該時間之價格由投資人自負盈虧,此為投資本有風險之本質所致,投資有賺有賠,本有一定之風險,如出售所得超出投資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獲利之盈餘、若出售所得低於投資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之虧損,至為灼然。然本案投資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部分調降至9.6%)高額利率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再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觀諸本件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回」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12%之投資報酬,除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及露營車後3年,即可以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土地及露營車,而取回投資之本金外,投資人每月亦可取得其本金之1%之租金,換算1年可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之12%報酬,投資人可「保本保息」,毫無風險可言。被告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00、847、849等3份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其餘契約均為12%,以上開臺灣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2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間為例,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至8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綜上,上開契約之「保本保息」內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⒌準此,被告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契約後進行「鑑證」,其 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期滿回本乙節,已堪認定。  ㈦中信昌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 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此據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2份合約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鑑證,請我不用擔心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我是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信力等語(A1卷第593至594頁)。  ⒉證人曾廖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跟我們說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較正派經營等語(A1卷第619至620頁)。  ⒊證人李英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 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魏君婷律師見證,簽約當時魏君婷律師不在場;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覺得不是非法,才會安心,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這樣的東西等語(A1卷第699至700頁)。  ⒋另告訴人王建義於本院表示:請被告做鑑證,目的就是要招 攬;我買這個業務員跟我介紹,就是把被告的鑑證告訴我,讓我提高購買慾望等語(本院卷五第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 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前開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此亦核與證人吳國昌於本院證述:有些客戶不需要律師「鑑證」,比較新的客戶會需要,這樣他們會比較安心;本案開始運作沒多久,大概3、4個月就開始找律師見證(鑑證),因為投資人反應沒有律師鑑證(見證)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81頁),且於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據此益徵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願,使投資人安心出資,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等節,知之甚稔。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收取該契約蓋用鑑證印章之際,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各投資人之契約行為已完成,被告應為事後幫助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本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土地售後租回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增強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足以降低履約之法律風險,因此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業已發生實質影響力,客觀上已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且衡諸上開證人等即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簽約時是簽2份合約,付款後,由業務人員持律師蓋章的合約交付其等收執等客觀事實,彼此互核相符,是投資人於簽約之際,已可預見嗣後收執之合約書將有律師之蓋印,且於卷附契約書上,已列明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投資人於簽約時已預期會有律師於契約進行鑑證,投資人經由業務告知本案會有律師鑑證,且在簽完契約後,會將契約交給律師蓋章,再將其中一份正式契約收執保管,則本案簽約流程中,律師蓋章鑑證環節為簽約之一環,否則何以投資人簽名後,尚且需將契約交回公司,待中信昌公司請被告蓋章鑑證後,才將完成鑑證之契約交付投資人?從而,本案律師鑑證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均清楚知悉其等簽名後,尚有律師鑑證契約的流程,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之目的,實為藉此提高投資人之投資信心,使投資人安心出資,其「鑑證」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有助於吸金結果發生等節,亦有所認知,即難謂被告之鑑證屬「事後幫助」行為。況且,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助益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利用前開名義吸收民眾資金之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被告受理鑑證之期間近3年,經手合約份數多達852份(詳如附表二),足見被告鑑證契約之數量甚多,並非偶然進行契約鑑證;而吳國昌請被告鑑定之契約所收受之金額達4億0,989萬2,500元,亦如附表二統計所示,是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基此,被告對於本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可推知,堪認被告均具有幫助中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是辯護意旨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事務所間內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鑑證」僅為「形式鑑證」,不及於契約 是否合法之判斷云云。然以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當初委託被告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希望律師站在一個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律師是做一個中間者來保障,客戶會相信律師是公正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高度專業性等節,業如前述,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更甚者,如吳國昌前開所述,係為營造「律師是公正的」等情,況被告自承曾就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與吳國昌討論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其委任被告之目的已非侷限於「形式上之真正」。又本案被告為「鑑證」行為時,已能從契約條款記載推知投資人交付「買賣價金」,可以獲取的「租金報酬」,換算結果為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前已敘及。自不能因被告有於契約上載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文字,脫免其責。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鑑證契約時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 管理辦法為「契約鑑證」,且縱使該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依內政部函示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契約鑑證」迄今仍屬建築經理業可以登記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是「契約鑑證」不受該前開管理辦法失效之影響,而仍屬可持續合法從事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部於75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420714號令訂定發布,目的係為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以輔導建築業健全經營,改善不動產交易秩序而制定,以促進房市健全、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辦理「契約鑑證」為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之業務之一;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以「包含就不動產相關契約之交易標的、程序或契約內容,蒐集資料及核對內容,簽具鑑證報告等事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按契約之規定繳款、過戶、產權登記、過程合法、合理」,「過程可確保買方確實收到產權的移轉,賣方安全地收到價金」,甚且「雙方簽約同時,買賣價金由建築經理公司成立信託專戶代為保管,買方各期應付之自備款及賣方辦理移轉所需之各項證件,俟產權清楚移轉完畢,確保交易完成,再將信託專戶之款項撥付於賣方,此保障雙方權益」(本院卷五第149至150頁、第167頁),係自買賣雙方交易之始,至產權移轉完畢完成交易為止,藉由建築經理公司之協助,辦理撥付價金、移轉登記,以促使交易完成、降低不動產交易風險等過程,被告之用字固為「契約鑑證」,然並未協助本件契約當事人完成交易、執行動產(露營車)或不動產(金門、嘉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簽具鑑證報告,是以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與本案被告以執行律師職務所進行「鑑證」或「見證」之目的應非相同,更與被告所辯僅為「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大相逕庭,執此,縱使建築經理業之「契約鑑證」現今可合法從事,仍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類比援用,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被告 當時認知,依當時最高法院大多數見解,均以個案利率與「一般債務之利息」(即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較,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且依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可採民間互助會之標準,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標準,本案契約所列租金報酬數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況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我國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31至439頁),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即已步入低利率時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且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遽論本案正犯吳國昌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多則實務見解認本案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惟除此之外,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102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見解認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以:「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以「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95%)」,均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20%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亦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如何之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認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為判定。況被告亦自承有將查到不同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等語(甲2卷第274頁),是被告所辯確信中信昌公司上開給付高達12%之報酬不會成立銀行法罪名,顯有矛盾,且與上開實務見解有悖。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幫 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進行契約鑑證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本案投資契約,乃涉及收受存款並給付對於投資人具有相當吸引力之高額報酬之情事;亦可以由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吸金行為,被告對於嗣後中信昌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對於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有間,否則吳國昌實無需以每份1,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為契約作鑑證。  ㈨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本件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 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於所涉銀行法案件中,與另案被告張欽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案件發回本院審理後,經另案被告張欽堯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然被告僅於鑑證契約過程參與本案,未出席說明會或招攬投資人,對於非自身參與鑑證之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因此被告應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額計算其幫助吸金之規模。是以,被告鑑證之契約份數為852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億0,989萬2,500元(參附表二所示),即為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上開證人等投資緣由,均因有被告以律師身分於契約蓋章鑑證,認投資穩當、安全無虞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推出上開專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仍長時間持續就本案投資契約所為律師「鑑證」行為,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均有所認識,揆諸首揭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該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開所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律師名義執行「鑑證」之業務,強化投資人對於中信昌公司開立合約效力之信賴暨吸金適法性之確信,足以堅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出資意願,而有助於吳國昌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犯罪,然被告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幫助吳國昌為前開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吸金之金額逾1億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參與期間多次幫助吳國昌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與業前述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危害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為吳國昌所為,被告行為時並未積極籌畫或招募投資人,而係執行律師業務,約定以每件1,000元收取費用(詳細收取金額詳後述),未參與吸收資金之正犯行為,亦未從中依比例抽取報酬,且依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均較核心成員吳國昌等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輕微,犯罪所得之金額甚低,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亦相較輕微,是其犯罪所生實害甚低,本院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 止,然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者與中信昌公司簽署後再交予被告鑑證,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最早簽署為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期為100年1月2日,最晚簽署為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故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上開契約簽署日之後,而認應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始於99年12月間之部分,已有誤會,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自100年8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亦屬有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鑑證之 契約,因被告爭執無鑑證律師用印、印文無法辨識等事項,而不予認定之部分,原審判決僅於附表四爭執事項欄為註記,並就被告鑑證契約之內容記載為原判決附表五「本院(即原審)認定之彙總表」所示。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並未及於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予以排除之契約,即屬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核對後更證(應為『更正』之誤載)如附表五」,即有違誤。  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吳妙芳(契約編號CHG0965)、編號1 070鄒燕騰(契約編號CHG0361)、編號1137江書涵(契約編號CHG1643)、編號1200盧偉仕(契約編號CHG0110)均無被告之律師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卷附上開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陳報狀附件第9宗第906頁、第10宗第458頁、第11宗第48頁、本院卷五第636頁、本院卷三第376至377頁),原審認定為被告鑑證之契約,亦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未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57、1076、1128、1204等未 經被告蓋章鑑證之契約,且未審酌被告收取之費用顯較同案被告葉大慧為少,而與同案被告葉大慧均採契約數量半數為估算之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42萬8,000元,其計算被告鑑證之份數及估算之基礎顯然有誤,是重新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7,00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屬有違。  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 業資格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而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所為「鑑證」契約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尤其係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投資人方)具有相當程度之效力,被告鑑證上開契約,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獲利可期,更有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犯行時間自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出資會員眾多,因被告鑑證之契約達852份,所吸收資金逾4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並審酌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就本案有何悔悟之意;惟本院斟酌被告為執業律師,職業受人尊崇,所為復非故意狡詐之脫法行為,或蓄意籌謀之犯罪正犯,本案對律師執業生涯必然打擊甚大,因而難以接受於本案接受調查、審判,尚屬情理之中;再審酌被告固否認涉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在審理過程,對於曾經協助吳國昌鑑證契約經過之事實並未刻意隱瞞,也未利用專業能力浮濫聲請調查無謂之證據,增加司法負荷,暨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審認定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為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需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稚齡1歲、4歲之子女(本院卷五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由吳國昌之邀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本院認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庸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業如前述,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幫助吸金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影響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經查,本案並無被告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然依 據吳國昌證述內容觀之:葉大慧部分很確定一件是1,000元(甲4卷第66頁);葉大慧律師每次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沒有仔細算,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元左右;魏君婷律師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但因為當時我們有委託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婷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5,000元、1萬元左右這樣子,魏君婷並未逐份收取1,000元等語(B1卷第128至129頁;甲4卷第79頁),是依循吳國昌所述,顯見被告與吳國昌初期約定之價格為一份合約1,000元不等,待配合時日較久後始採不定期粗估報酬之方式收取,被告鑑證份數雖多,然因先前受託處理另案事務,故僅收友情價,每次收取金額較葉大慧少,約略為葉大慧收取金額之1/4至1/3,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份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估算被告實際所得為鑑證份數之1/8計算,被告所得應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00*852*1/8=106,500,因本件契約每份收取以1,000元計算,故四捨五入至千位為10萬7,000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幫助吳國昌對本院附表二「本院認定 被告之鑑證契約彙總表」吸收資金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外,尚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另有鑑證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18、23、34、46、49至51、55、60、62、64、66、71至73、81、83、88至93、97至106、110至114、118、121至124、126至129、131至133、139、140、142、143、145、146、148至150、152、155至157、159、168、169、173至177、181至184、188至200、203、212、213、215、216、219、220、231、233、234、245、246、248、249、252、258至263、268、271、273、275、276、287至289、291至293、303、308、310至319、322至324、327至332、334、336、338至341、345、347至350、353、354、356、357、360、362、364至367、370至372、375、378、379、381至384、390、392、394至397、400至402、405、406、408、411至414、417至422、426、431至433、435、436、439、440、446、447、450至452、455、459至464、472、479、482、483、490、493、498至500、503、504、509、510、524、526、542、549、550、556、557、561、563、571、573、574、577、581、584、586、587、604至607、609、613、614、616、618、622、625、626、629、634、646至648、650、652、656、660、661、663至665、667、668、673至681、686、687、690、691、693至699、701、703至709、715至717、730、741至747、752、754、756、757、760至762、764至768、772至774、783至787、791至793、799、801、805、806、809、812至815、820、821、824至826、828至832、839、842至844、847、850、853、854、858至860、864、865、869、871至874、876至881、889、890、897、898、911、912、914至917、928、930、934、939、941、945至953、958、960、965至976、981、988、992、995、999、1000、1002至1006、1009、1014至1016、1020、1021、1026、1027、1031至1034、1036、1038至1041、1044、1045、1047、1048、1052至1055、1057至1060、1069至1071、1076、1081、1085、1088至1092、1095、1100、1103至1107、1109至1112、1115至1117、1124、1128至1131、1133至1138、1150、1153、1157、1158、1164、1167、1170、1172、1174、1175、1177、1178、1182、1184、1185、1187至1189、1191、1192、1200至1205、1211、1212、1215、1220、1224、1228至1230、1241至1244、1247、1250至1252、1262至1265、1268至1270、1273、1274、1276、1278、1282至1285、1295至1298、1313至1318、1320、1321、1324至1327、1341、1344、1346、1347、1349、1350、1352、1353、1355、1361、1366、1370、1374、1377至1379、1383至1385、1393、1402、1403、1416至1419、1423、1432、1433、1436、1437、1440至1442、1449、1450、1452、1453所示共601份之契約,而幫助吳國昌吸收如上開投資人等人之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開契約,均無鑑證律師用印、或非被告鑑證之契約,有卷 附各該契約可憑(如附表一爭執事項及備註欄所載),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601份契約業經被告鑑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一    │ ├──┼─────────────────────┤ │A5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二    │ ├──┼─────────────────────┤ │A6 │109 年度偵字第30555號          │ ├──┼─────────────────────┤ │B1 │105年度他字第6151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8529號            │ ├──┼─────────────────────┤ │B3 │107年度他字第9379號            │ ├──┼─────────────────────┤ │B4 │107年度他字第11071號           │ ├──┼─────────────────────┤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4293號           │ ├──┼─────────────────────┤ │C2 │109年度限出字第148號           │ ├──┼─────────────────────┤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 ├──┼─────────────────────┤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 └──┴─────────────────────┘ 併辦一 ┌───┬────────────────────┐ │併1A1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 ├───┼────────────────────┤ │併1A2 │109年度他字第13498號          │ ├───┼────────────────────┤ │併乙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併辦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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