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5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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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建東、王立琳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周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 ㈡王立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東、王立琳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周建東、王立琳僅限於刑之部分(本院卷㈣第95頁),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周建東為香港金東蓮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金東蓮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王立琳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斟酌王立琳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或MA、GS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周建東、王立琳於本案尚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縱 有於偵查中自白,亦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周建東、王立琳本案所涉吸金時間非短,金額非微,受害之投資人人數非少,其等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王立琳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周建東、王立琳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7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周建東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是其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 ㈡王立琳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所 招攬之投資人僅10人,其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黃永杰、何淑媛、姜美桃、鄭仁豪、伊永傑、陳志福、林莉榛等7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投資人廖克銘則拍賣王立琳之不動產取償等情(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王立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陳信言(下與上開黃永杰等人,合稱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㈣第327頁),足見王立琳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是其量刑因子亦有變動,原判決未審及此,量刑亦有稍嫌過重之情,容有可議。 二、是周建東、王立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周建東、王立琳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建東、王立琳與陳鐛淞共 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違法對外借款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周建東、王立琳參與部分,金額為3、4千萬元,參酌其等各自招攬之被害人人數,致其等財產受損之情形,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再參以周建東、王立琳均僅為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於本院所自陳周建東為大學畢業,王立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周建東已婚、沒有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電子商務工作,王立琳已婚、扶養配偶,目前為高中教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5頁),周建東有與簡明城、陳啓斌、簡麗燕、楊美琪、沈冠伶達成和解、還款(見原審卷㈤第192至193、205至225、235至251頁、本院卷㈡第472頁);王立琳業與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有不動產經廖克銘拍賣取償等情(見原審卷㈥第143至152、169至199頁、本院卷㈣第3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王立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黃永杰等8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廖克銘有拍賣王立琳之不動產取償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意,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