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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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