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50325-6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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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以北院忠刑治109金重訴26字第1119026489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2年3月17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通知入出境、出海機關延長1月至112年4月9日期滿,復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8月10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母親、兄姊居住大陸地區,伊會回大陸探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提出),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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