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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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