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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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