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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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