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40-20250326-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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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敏娟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各共4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年2月、2年,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0946元、美元5萬1149.77元。嗣經被告2人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如前述之鉅額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子女旅居日本,而被告施敏娟則在民國113年間有出境至國外之紀錄,因此若任令其等出境、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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