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41-20241007-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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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同法院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後,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第28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再衡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學,及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