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41225-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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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萬4707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者,衡酌犯罪行為人面對重刑會萌生逃亡之高度動機,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出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其復自承有在國外留學之經驗,是可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之能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得於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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