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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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