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46-20241219-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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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以下合稱被告3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因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原審法院乃對被告3人先後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8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前以被告3人經原審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對被告3人各處以有期徒刑13年、10年及11年之重刑,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者,因本案與境外不動產買賣有所關聯,且被告楊建傑於原審時自承:我的學歷為英國伯明罕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曾在英國留學1年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卷1《下稱原審卷1》第269頁);被告廖秀敏於原審時自承:我的學歷為美國加州大學行銷研究所畢業,曾在美國留學2年等語(見原審卷1第269至270頁);被告秦啟松於原審刑事審判陳述意見狀中自承:我在海外有業務需要辦理,故曾多次出國,在國外有投資、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1第235、452頁),可徵其等均有逃亡境外之能力,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出境之虞;衡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3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此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對被告3人裁定自113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本院卷六第89至91頁)。 三、茲查本院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 滿,經本院在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六第361至362頁),本院認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秦啟松先前另有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8頁),益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據上,自有對被告3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