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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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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