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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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