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318-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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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際平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際平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建閣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檢察官及王際平、陳建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王際平部分駁回上訴,陳建閣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㈡茲因本院審核全案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王際平、陳建 閣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王際平、陳建閣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王際平、陳建閣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諸王際平曾於原審審理中,經認其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且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並有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本案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甚鉅。再衡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未明,其等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王際平、陳建閣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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