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2-金上重訴-7-20250121-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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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芬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包含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永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 ,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之1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配偶潘春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增資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為下列行為: ㈠、陳永峰與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會計師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郭金龍配偶張淑梅設於新光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日再將4,000萬元拆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潘春芬出資之股款。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出具99年9月1日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領出,同日輾轉轉帳,經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續由王錦祥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㈡、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 一)之犯意聯絡、手法,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以同上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2,500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以及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由王錦祥出具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提領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2,500萬元,轉帳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繼由王錦祥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㈢、陳永峰、程駿傑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峰指示不 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名下)。詎陳永峰、程駿傑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仍有累積虧損381萬1,416元,且潘春芬4,000萬元及程駿傑2,500萬元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取得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後,先交付2,500張股票予程 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繼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1,4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則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陸續將前揭轉讓予黃于軒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轉讓予其使用之人頭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人(下稱吳忠晏等28人,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微欣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由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媒體採訪,經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探週刊第1606-1607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並透過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該地下盤商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與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計獲取1億9,371萬8,000元。 2.陳永峰與程駿傑復承前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 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等13人);嗣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將上開3,200張股票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1次或2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繼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永峰之女陳筱筑掛名持有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予人頭李鳳祥、溫書閎,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戴華鋌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計陳永峰與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 3.陳永峰與程駿傑共計獲利3億3,645萬7,000元。程駿傑於前 開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陳永峰6,500萬元,陳永峰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之情,以及解決99年底帳務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並未結匯100萬美元投資境外之「KING FLY ELECTRONIC CO.,LTD.」即薩摩亞商「鑫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投資境外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美金100萬元),然實際匯款水單顯示係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及美金27萬8,160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出投資,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掩飾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87、194至200、214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401至409頁)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陳永峰就扣押物編號6-15之潘仁傑筆電內有關本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及微欣公司簡報PPT檔(見他卷五第313、315至317頁)部分,以該筆電係潘仁傑持有使用,潘仁傑已其不知筆電內為何有三年財務預估等資料,無法排除係程駿傑借用潘仁傑之筆電之可能,且筆電內所存為微欣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沿革,與事實並無不合,不能據為陳永峰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之爭議。遑論各該檔案資料係存在上開扣案筆電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犯罪機關持搜索票在微欣公司依法定程序查扣證據(包含電磁紀錄),潘仁傑供稱係該筆電之持有、使用人,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陳永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至87、194至200、214至2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經 過(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惟辯稱:我於98年間取得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豪鵬科技」鋰電池代理銷售業務,需要周轉資金,程駿傑表示可投資6,500萬元,關於此部分增資過程,都是程駿傑所為,其完全未參與辦理增資,也不認識金主郭金龍及會計師王錦祥;又程駿傑告知因尚未決定將投資微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何人,要求先登記予潘春芬,程駿傑為保障其投資款,要求我將潘春芬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並允諾倘微欣公司需要資金,他會領出投資款給我支應,我不知程駿傑借款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事(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1至335頁)。㈡、惟查,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主郭金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9月、100年1月間,會計師王錦祥告以微欣公司要增資,請我代墊增資款,雙方談妥利息並約定資金於匯款後3日內返還,我要求對方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開戶,再將款項匯入,先後匯款4000萬元、2500萬元至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匯款後3日內取回上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應投資人之要求,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去開個人及微欣公司之帳戶,並交出2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於投資款項何以匯入我開的帳戶,詳情要問我先生陳永峰各等語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卷九第3至21頁)。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854510號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微欣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號函(稿)、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所謂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於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之第3天即匯回金主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事實上股款並未繳納。 ㈢、陳永峰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同附表五),顯示程駿傑於99年12月30日起即已開始陸續付款給陳永峰,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100年3月中旬。參以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陸續將程駿傑交付之款項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支存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29頁),其對於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提交易明細,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才向程駿傑要求收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陳永峰配偶潘春芬因程駿傑欲暫 時將4,000萬元增資登記在其名下,特地到金主郭金龍往來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其本人及微欣公司開戶,並交出存摺、印章,金主郭金龍始依會計師王錦祥指示,於99年9月1日將4,000萬元先匯入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均於匯款之3日內將各該款項輾轉轉帳回郭金龍帳戶。其金流輾轉週折,與一般常規投資,已然不同,然與一般以借錢驗資,矇騙主管機關,誤認增資款項確實到位,而予以增資之相關登記之手法,則無二致。所為無非製造金流,營造潘春芬、程駿傑確實繳納投資款之假象,達到虛偽增資之目的。倘被告所辯因鋰電池生意需要較多之資金,找來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等節屬實,陳永峰應要求程駿傑將增資款逕行存匯入微欣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確保程駿傑資金悉數到位。縱令所謂程駿傑尚未確定將股權登記予何人,商請先將第1次增資之4,000萬元股權登記予潘春芬,然微欣公司、程駿傑就暫時登記於潘春芬名下之4,000萬元增資股款,至少應立於彼此可監督共管地位,而非陳永峰單方配合另立銀行新戶,將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程駿傑,之後不聞不問。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體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陳永峰既與程駿傑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意聯絡,其有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要求程駿傑補足,並依程駿傑繳納股款之金額交付相當之股票,其就程駿傑找金主借錢驗資乙事既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陳永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陳永峰並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載:其自99年 至102年間為微欣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微欣公司於99年、100年增資及100年3月間經上海商銀簽證、印製實體股票8,500張,嗣將股票交付程駿傑出售,並付費接受採訪,在平面媒體登載微欣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並由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系統,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3億餘元,其將自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其中之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犯行。辯稱:股票印好後,程駿傑才告知增資之6,500萬元已經挪用於其他用途,不能動用,至此我知道程駿傑增資資金未到位,但程駿傑允諾:若有資金需求,他可以依我的需求撥一些股款給我。我後來才依照程駿傑分批給付之金額,每張股票以1萬元計,將6,500張股票逐步交給程駿傑;並在100年3月間收到程駿傑給付1700餘萬元。至程駿傑如何售出股票,我不知情,也從未參與,更不認識附表一、二所謂人頭,我係應程駿傑要求,將部分增資之股票登記在其親友名下。因為剛接到豪鵬的代理權,想展現公司榮景增加曝光,才由程駿傑介紹的張秉鳳來做置入性廣告,係付費接受採訪,其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地下盤商無人指證陳永峰參與販賣股票說明會,微欣公司亦無派人參加法說會,地下盤商製作的成本預估分析等文宣均非陳永峰所提供,如何認定陳永峰與程駿傑有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何況,並無任何投資人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遭欺騙或者買貴,且微欣公司迄今均正常營運,程駿傑投資後亦有配息給股東,絕無以詐術欺騙投資人。再者,微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股票並無證交法之適用,自無成立證交法之證券詐偽罪之餘地。又本件扣除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存入之2萬元及支付廠商之款項15,007元,陳永峰已將程駿傑所交付之款項悉數存入微欣公司帳戶(65,000,000-20,000-15,000=64,965,000),自不應再對陳永峰沒收犯罪所得35,000元云云。 ㈡、經查,微欣公司印製股票,由程駿傑將之轉讓、出售獲利等 經過,業據陳永峰於調詢、偵查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375、639頁、第381至382頁、他卷四第380頁、第384至385頁;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頁101;原審卷二第394頁),核與證人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即女兒陳筱筑(見他卷六第5頁)、即姊夫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調詢中所證相符,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前開事實欄一(一)、(二)之虛偽增資後,係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共8,500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8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頭,並透過地下盤商系統之楊連玉、戴華鋌等提供經美化的報表、文宣及各種微欣公司營運分析,致附表二、四所示投資人誤認而以每張59,000元、或搭配每張29,000元39,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地下盤商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頁、原審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公司100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110年7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證;且經證人即記者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張惠萍(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陽信銀行函覆之微欣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證。以上開股票於發行後虛偽轉讓人頭之次數、時序、經歷時間,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本謀議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出售股票,短時間之移轉,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兼供地下盤商有相當時間可以順利出售股票。 ㈣、陳永峰供稱: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 股款(現金及匯款)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如附表五所示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陽信銀行111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096號函、同銀行110年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1169號等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交易明細、取款條、匯入匯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就虛偽增資、非法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彼此分工,進而朋分出售之利得。 ㈤、陳永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 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等交易,大部分皆於2至5日內為數次轉讓,價格均為每股10元,各筆成交股數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悖於一般股票交易之常態;事實欄一㈢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於5日內,重複轉手1至2次,有別於正常股票之交易。參以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程駿傑股票交易之人頭戶,並非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治(見他卷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韓美安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至253頁)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以人頭為之,之所以在短時間內為多次人頭交易,無非藉此製造微欣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購買。 ⒉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顯示程駿傑於100年3 月11日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等,惟附表五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予陳永峰之股款,僅有2,018萬元;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之期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計自100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轉讓3,990張股票,祇交付陳永峰2,717萬1,000元(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並無被告所辯於程駿傑給付股款才交付股票之情事。又觀諸微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原始出賣人潘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應係由陳永峰主導各等語。尤以該3,650張股票中包含陳永峰持股130張,經加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張,超出陳永峰所稱與程駿傑約定應交付6,500張股票甚多。參以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增資於驗資後,增資款隨即返還金主郭金龍,由陳永峰任由程駿傑將增資股款收回,程駿傑於陳永峰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為所謂回補增資款,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地下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存在。陳永峰所辯: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自程駿傑處逐一收足如附表五所示股款,始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駿傑,其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⒊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 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外強調: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商豪鵬科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惟陳永峰於100年上半年接受採訪時,依其提出程駿傑支付款資料,顯示微欣公司仍有數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依卷內99年微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微欣公司於99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待彌補虧損(見他卷十九第77頁),陳永峰於受訪時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體質、獲利良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微欣公司有待彌補虧損對於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陳永峰此舉顯與微欣公司當時現況不符,係屬吸引投資者之詐欺手段。至被告提出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說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營收及股東權益表,惟查上表載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度共計14年度,本期淨利(即微欣公司營利所得)合計為23,613,160元,營業額為4,084,319,506元,換算比率為0.578%(即23,613,160/4,084,319,506*%),與其前述接受媒體採訪所宣稱之獲利表現高於同業等說詞,顯然誇大甚且不實,亦難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⒋地下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 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等資料之文宣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內容(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訊。觀以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所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微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每股盈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實有過分誇大、不實,足資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加以105年11月24日在微欣公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電中,確存有與前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頁),據此可推認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關於微欣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應係直接或輾轉由陳永峰提供。至潘仁傑稱不知其電腦內有此資料,其未曾提供各該資料等詞,然亦未表示該筆電曾經外借他人,遑論借給程駿傑使用。衡以該筆電在微欣公司所查扣,筆電內上開資料曾經地下盤商提供予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潘仁傑就上開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 經查,陳永峰與程駿傑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而 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之媒體、文宣報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等獲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稽之投資人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6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稱:係因前開宣傳手段被騙才買股票,佐以陳永峰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可得印證陳永峰所辯附表三、四之投資人,無人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云云,與卷內事證未盡符合,不能遽信。至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等語,依上開說明,不能據為陳永峰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雖以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 證交法之規範對象置辯。惟按: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參與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說明會而買入微欣公 司股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於前所證,其等參加說明會,並非與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有相當親近,或一定信任程度,參以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朋友業務如何找人等語,可見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之說明會並未限制參加人之資格,從而,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駿傑召開說明會時,我會電話通知並帶親友、同事到場,但不會打電話招募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微欣公司雖屬未上市(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然其透過地下盤商將股票販賣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仍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處斷。陳永峰辯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公開發行,本件無證交法適用云云,難認有據。⒎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合意存在,且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其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包含說明會之過程,然其與程駿傑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與程駿傑共同負責,陳永峰是否實際分擔各具體犯行,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證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等語,不足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7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投資說明會各等語,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股票說明會等活動,然其不論虛偽增資或者詐偽買賣股票,均配合程駿傑,並將銷售股票交予程駿傑處理,實係授權程駿傑,自當就程駿傑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證交法等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㈠、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所載 「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實際匯款日係100年1月、2月、3月分筆結匯美金匯出,資產負債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惟辯稱:我不懂財會制度,這99年度微欣公司財報是程駿傑的顧問陳功源與會計師所處理,我沒參與,更無製作不實財報的犯意云云。惟查: 卷附微欣公司99年11月23日投資鑫飛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 十九第443頁)、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見微欣公司實際匯款境外公司係100年1至3月,與傳票所載之99年11月23日不合。 ㈡、又匯款日期為單純事實,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均可瞭解, 陳永峰亦不例外,除非其為掩飾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增資款遭金主取回之會計事項等實情,實無將於100年1至3月始分批結匯予鑫飛公司之日期,提前記載歸屬至99年度會計年度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參以鑫飛公司於99年8月5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成為國際公司,有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編號:46249,見他卷十九第354頁)在卷可憑。依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代辦公司網站流程說明,境外公司並未限制資金應於何時匯入(見原審卷二第63至81頁、第433至434頁),衡情微欣公司應於資金充裕時匯入投資款,陳永峰又因微欣公司需要周轉資金而尋找程駿傑增資,其於微欣公司99年9月1日、100年1月10日2次增資資金尚未到位,急需資金之際,猶於100年1至3月分批結匯匯予鑫飛公司3千餘萬元,卻於製作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虛偽編列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無非係因2次虛偽增資之增資款根本係借貸而來,於驗資後即遭金主取回,而依陳永峰所述及附表五之卷證資料,顯示程駿傑於當時所給予款項較之6,500萬元短少甚多,可見陳永峰當係為解決微欣公司99年底帳務無法反應增資金額不翼而飛造成金流短少之困境,始於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長期投資虛偽登載。又陳永峰係微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微欣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結匯匯出款項之真實情況,其明知投資款於99年12月31日前尚未結匯予鑫飛公司,竟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自有不實編製資產負債表財報之故意。遑論會計師王錦祥於為微欣公司辦理99年9月第1次增資前之99年8月9日,即代理微欣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陳永峰對財報相關會計科目,境外投資如何登載,倘有任何疑問,不乏諮詢管道。所辯其不諳會計制度,無製作不實財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簽證會計師王錦祥依據陳永峰提供之微欣公司之傳票、帳 證、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進行簽證,於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微欣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相關憑證、資料係由簽證會計師王錦祥所為,或其知悉有偽造仍予以簽證之情形下,檢察官以王錦祥已經簽註保留意見,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所出具之意見虛偽不實,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所本。而王錦祥係依照陳永峰提出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陳永峰、王錦祥對微欣公司之財報資料等文件分係提供者、審核者,其等所負之責任不同,王錦祥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不影響陳永峰有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認定。 綜上,陳永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陳永峰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94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至證 證交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 22日施行,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無關;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日之微欣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微欣公司登記卷二第5至105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係微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係為公司代理鋰電池之營運,與程駿傑等為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股票、簽證後即交由程駿傑為後續處理,並配合程駿傑為相關股票過戶登記,俾便程駿傑出售,期間與程駿傑多所分工,可見係以微欣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為微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三、核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人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陳永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且經告知陳永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73、404、446頁,本院卷二第7、58、144、19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至生財報不實罪。 四、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㈡,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六、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永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陳永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依序虛偽增資高達4, 000萬元、2500萬元,第2次虛偽增資金額雖少於第1次,然其之惡性,顯然重於第1次虛偽增資,原審各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9月,顯然過輕、失當。所犯證交法第179條、1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獲取財物高達3億3,645萬7,000元,犯罪期間自100年3月至102年3月間,長達2年,迄今尚未與任何投資人為和解賠償,以該罪最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謂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陳永峰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虛偽編列「長 期投資」3千餘萬元,係犯財報不實罪,原判決逕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採證認事違法,為有理由。 三、本件陳永峰自共犯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將其中64,96 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尚獲有35,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理由見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 企業,為求資金,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議,明知程駿傑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回股款,仍製作不實增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微欣公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微欣公司資力認知有誤,危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增資股款不實,竟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之資本不實,99年度有虧損待彌補,再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交易熱絡,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詐偽取得3億多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觀以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就客觀上證據俱全之各罪行,祇單純承認事實經過,並以不知情、未參與搪塞,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經衡量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時序、事理之關聯性、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際獲利6,500萬元;又於第1次虛偽增資後數月,又再為第2次虛偽增資之惡性重於第1次,案發迄今未有填補損害之舉,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陳永峰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陳永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 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證交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始施行。依上開說明,陳永峰所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至新修正證交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沒收之方法、執行方式、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三、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取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財物,然陳永峰供稱:程駿傑只給付共6,500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先前為微欣公司支付銀行開戶存款20,000萬元,代墊貨款15,000餘元後,將餘額即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經查,陳永峰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駿傑陸續共給付6,500萬元等語,此與所述以每股10元,每張仟股印製6,500張股票,以及上開印製股票之相關事證相符,可見其所述共收受6,500萬元等情,尚非虛妄。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其餘出售微欣公司股票所獲款項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本應僅就其實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惟陳永峰將其實際獲取6,500萬元其中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微欣公司銀行帳戶,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應對微欣公司諭知沒收(詳下柒、上訴駁回部分),所餘之35,000元部分,陳永峰固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7-2以佐證於100年1月份,代墊15,007元為微欣公司支付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被證17-2之微欣公司分錄簿,係記載微欣公司以現金支付前開雜項費用,與陳永峰所述已不相符。又前開雜項費用,果係陳永峰或其他股東代墊,微欣公司分錄簿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忠實記載,而非以現金出帳,所辯其已代墊公司15,007元支付雜項費用,即無可採。至所謂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2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傳票、日記帳等會計憑證、或者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供調查,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辯難以採信。從而,陳永峰取得犯罪所得3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 (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至13、16至20),或屬公司日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參與人微欣公司)部分 參與人微欣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陳永峰之犯罪所得 6,496萬5,000元,業據陳永峰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微欣公司之陽信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及陽信銀行支存帳戶、陽信石牌、大屯分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所取得上開款項,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證交法第171條7項之規定,就上開6,496萬5,00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本於同旨,同認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