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2-附民-1637-2025033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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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翁瑞鴻 黃淑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諭知無罪,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對被告 翁瑞鴻、黃淑如判決有罪,檢察官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翁瑞鴻亦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上開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黃淑如部分之量刑上訴,以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瑞鴻之量刑。然經核原告並非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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