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緝-2-20241029-1
字號
上易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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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下 稱阮登新)為越南國來臺灣工作之勞工,於民國100年11月、12月間,在宜蘭縣羅東夜市結識嫁予告訴人林永興之越南國人DOAN THI LAN(中文名段氏蘭,下稱段氏蘭,所犯通姦罪部分,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後,明知段氏蘭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自100年11月、12月間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先後3次在不詳地點及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興中紙業被告阮登新之寢室內,接續發生姦淫關係;嗣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經告訴人林永興報警後,經警會同告訴人林永興及興中紙業生產課副課長張其法在前開被告阮登新寢室內,發現被告阮登新與段氏蘭共睡一床,且均衣衫不整,並在被告阮登新床邊地下,發現段氏蘭使用過之避孕藥一排,及在被告阮登新衣櫃內,發現掛有段氏蘭之襯衫及毛衣,因認被告阮登新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阮登新係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文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是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公布失其效力在案,因此,本件被告阮登新所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