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003-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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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銘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向告訴人陳妍羚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處所,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然依卷附手機翻拍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訴人;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一事有所爭執,竟向告訴人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誒你知道嗎...,」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發洩其自身不滿情緒,行為實不足取;原審竟認定被告係以假設語句,而非直接侮辱他人,認被告所言並無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依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僅為鄰居間因停車 位一事而產生之糾紛,尚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私人爭端;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停車時,關車門的聲音很大聲,我叫被告關車門小聲一點,被告卻指責我自從搬過來之後,我的車子就佔著停車位不動,被告隨後對我辱罵「不要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當時為「不要臉」之言論,實係因與告訴人指責其關車門太大聲有關,無法排除是被告一時氣憤、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言詞,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佔用停車位而遭遇不公平之對待,反遭告訴人指責關車門太大聲一事,進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本案係告訴人因指責被告關車門太大聲一事所挑起,且觀之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行經現場者,應可判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則他人聽聞被告脫口而出「不要臉」等言論時,至多僅係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亦屬有疑。 ㈡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 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另依案發當時錄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於住處大門外之公開場所當面發生爭執,然並未見其他與聞者,且依案發當時錄音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時間長度僅1分鐘左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2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