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005-2024112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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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龍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佯稱欲販售球鞋,致蘇子崴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販賣球鞋之廣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真意,遂與甲男進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易。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與他人進行交易,蝦皮拍賣網站遂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價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蘇子崴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交易款項已匯入後,遂取消蝦皮拍賣帳戶○○○○○0000000與他人之交易訂單,使蘇子崴所匯入之款項5,000元退回徐龍玠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旋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蝦皮拍賣帳號,並於同年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該次連同其他筆交易之4,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嗣蘇子崴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龍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99頁、第152至1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 訴理由狀內容,被告陳稱:我確實不知情,並無捏造事實,也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男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帳號於臉書yeezya買賣交 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與透過前揭臉書帳號與甲男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甲男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32685卷第59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32685號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至甲男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蝦皮帳號「○○○○○0000000」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成立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價款5,000元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後,上開交易訂單即遭取消,因此該筆款項轉回「○○○○○000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嗣於110年1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將「○○○○○0000000」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所存9,500元(含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及他人所匯4,500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等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67、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見偵緝字275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經過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查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而被告就此情於原審中陳稱:我僅係收取對方500元,替不詳身分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等語。然查,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要求,僅須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後即得申請使用,是有意申請使用蝦皮拍賣服務之人斷無須花錢請他人代為認證而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使用。更遑論蝦皮拍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認證目的,即係為避免交易糾紛產生後無從查找交易人以釐清責任,故支付費用請他人提供身分代為驗證蝦皮拍賣帳號之目的往往與網路拍賣詐欺有關,透過請他人提供個人資料、驗證以製造斷點,於被害人報案後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其個人資料、連絡電話供甲男驗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於甲男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仍協助甲男將帳號「○○○○○0000000」與他人交易取消以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入上開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嗣再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綁定上開蝦皮拍賣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取出,並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我不知道蝦皮拍賣帳號「○○○○○0000 000」會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當時是因為蝦皮拍賣的帳戶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取驗證碼,對方給我500元當作報酬。我將該帳戶蝦皮錢包內的1萬元取出是因為對方有向我借款1萬元,以這樣的方式還我錢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此節,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供。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然被告就該人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竟均無法提供,則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慮。且被告出借1萬元予該人,但竟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更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證明等用以催討之相關憑據,更與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就其出借1萬元之事,於原審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即係我出借1萬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等語,然經原審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被告就借款之細節一再翻異其詞,且就其出借給對方之匯款金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詳男子請我代收驗證碼,用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我借款1萬元,直至對方請我自「○○○○○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對照卷附「○○○○○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距逾11月之久,此客觀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我幫該名男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等語,顯不相符,由此再再均顯被告上開所辯俱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為之。又「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係周定謙。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n」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至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詐欺取財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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