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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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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