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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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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