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1025-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所管領之奶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承翰所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15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李承翰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以:沒有印象在本案之前是否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惟案發2時間並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李承翰因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認係一男子分別於:⒈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徒手竊取價值79元之奶油一個;⒉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徒手竊取價值為150元之起司片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於112年3月8日,有身 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⒉於同年月14日,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店。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後,該人即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6頁)。是足徵於上開時、地,確有客人自開架式冰箱拿取商品,然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而就上開拿取商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節: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 商品之人,穿著衣服不同,惟因均頭戴深色帽子及配戴口罩,故未能見其五官,且因角度之故,而無從清晰辨識該員之容貌特徵,是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迄本案發生為止,擔任 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有3年時間,因為奶油跟起司片常不見,所以將之改放置在監視器畫面所及之處,後來發現還是有短少,所以才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被告在第2次到本案便利商店時,我就發現他是上次拿奶油的那個人,在被告要離開時,我就出示上一次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但他否認畫面中的人是他本人,我也沒有公權力將他攔下來,等到被告離開後,在清點物品時才發現又短少了起司片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證人李承翰純係因其個人觀看影片,主觀認定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之人均係同一人。 ⒊至證人李承翰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李承翰 於警詢時陳稱:我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照片編號2(即被告)之人,但是本人頭髮較花白且有戴口罩,因為我有近距離詢問對方約5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對方的聲音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可是跟現在的被告真的蠻像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李承翰雖曾於112年3月14日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交談5分鐘,惟因當時該人配戴口罩及帽子,證人李承翰至多僅見該員眼部,而非全貌。而證人李承翰所提認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係列印自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拍攝日期距案發有一定時間,衡情容貌當會有所變化,況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指認時稱該犯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50歲(見偵卷第14頁及第28頁),與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自稱身高約164至165公分均有齟齬,證人李承翰單僅憑數分鐘且未見對方清晰全貌之對話,即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於數年前拍攝之照片即係上開在本案便利商店與之對話之人,是否足以擔保指認無誤,非無疑義。至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原審審理時講話聲音與當日與其對話之人聲音相似,更存在個人聽覺辨識能力與記憶能力之可疑,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即係該日與其對話之人。 ㈣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顯示,於本案案發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曾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附近,該址距本案便利商店約28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9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行竊商品甚明。 ㈤末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員警仍詢問:「你 如何前往現場?」被告乃答以:「我可能有去過,去也是去買東西」,員警復追問:「既然你稱你皆未竊取,為何於監視器內會拍攝到你竊取之影片?」被告回答:「我認為我沒有竊取,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買東西」,被告最後並補充:「我可能有進去消費過,但我沒有竊取對方所稱之商品」等語(偵卷第5至第7頁)。綜合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以觀,被告自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因其無法確認是否曾至本案便利商店,方以假設語氣表示:可能曾去該店消費過等語。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明確答以:「店內拍到的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警詢確認時我因為記憶久遠,無法很明確回答,可能和實際情形有誤,我認為我應該有去過該店,但不是上開2個時段」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因無法確認警方提示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便利商店消費,方為上開假設性之回答,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確有前述之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料,遽以被告於警詢 時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承翰之指認,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惟忽略證人李承翰之指認有前開可疑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真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