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102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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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庭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案發時是少拿其他餐點,不是少拿6塊雞,有與告訴人江汶鈴(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爰予更正)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49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就被告何以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量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互異,尚難僅因其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逕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第3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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