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易-1028-202410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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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復元與張茂生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5 樓、4樓之上下樓鄰居,因本案房屋頂樓通往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長期漏水,經周復元多次向張茂生反應均未獲處理,周復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茂生。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張茂生為本案合法告訴權人: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為本案房屋4樓之住戶(見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9至12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易卷〉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4樓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合法之告訴權人,是被告周復元抗辯告訴人非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非本案合法適格之告訴人等語,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稱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以及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係斷章取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21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有修繕經驗,我是在修繕水管,而且我修繕之前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楊曹枝的妻子何寶月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本案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19至121、141至143頁),並有本案房屋4樓水管遭熔斷、塞入棉布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7、105、107、111頁)、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見易卷第47至105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見易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1、123、143頁,11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卷第26頁,易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查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功能在於輸送本案房屋4樓之日常用水 ,若將之熔斷,並塞入異物,勢必將使水管毀損而無法正常發揮輸水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仍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顯對於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將因而毀損有所預見更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㈢被告辯稱其有修繕經驗,其上開行為係在修繕水管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獲函覆略以:自來水管年久易氧化腐蝕破裂漏水,漏水部分必須更換新管或接頭,將水管以火燒烤熔斷及將毛巾塗抹膠水後塞入水管,不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語,此有上開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之行為,顯非修繕水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㈣被告辯稱其行為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之妻子何寶月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111年4月10日其與何寶月之對話錄音譯文,該譯文中記載何寶月答應更換40多年的水管,並要被告提出收據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何寶月係同意「更換」水管,而被告之前揭行為顯非更換水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實無從證明何寶月同意由被告自行以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是無從以上開111年4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何寶月同意。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112年2月11日沒有告訴我要修繕,也沒有跟我討論,且我當天沒有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1、143頁),參以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日期記載為案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至12時43分」(見易卷第47頁),且雙方對話之結論為告訴人表示將自行處理水管遭被告毀損一事(見易卷第103頁),是亦無從以上開112年2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又被告先於原審辯稱其行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復於本院改稱係經過何寶月同意,被告一再更異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楊曹枝,欲證明楊曹枝 曾說關於水管漏水部分,只要有利公益部分都同意被告先行修繕;以及聲請傳喚楊曹枝之配偶何寶月,欲證明何寶月同意本案房屋4樓水管漏水由被告修繕等語。惟查,被告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之行為,並非修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修繕,則楊曹枝、何寶月縱認事前同意被告修繕水管,本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李姓 、謝姓、鄭姓等3位警員(下稱李姓等3位警員),欲證明被告113年1月30、31日報警,上開3位警員至本案房屋5樓檢視天花板漏水狀況,告訴人及楊曹枝未出面處理漏水等語。惟查,造成建築物漏水成因多元,警察並非抓漏專業人士,難以檢視天花板漏水狀況即知漏水原因,況且即使113年1月30、31日本案房屋5樓天花板漏水,告訴人等未處理,顯與認定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11日損壞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提供之水管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所示 之水管,欲證明水管管道接頭內仍有足夠空間可供流水,小布條係凝結膠水補實老舊水管內管裂痕等語。惟查,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已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不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語(見易卷第153頁);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請水電師傅接頭後,還是沒有水,發現出水成滴漏狀態,結果水電師傅發現水管有異物阻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修繕漏水,且已造成斷水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輸水功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損壞之程度,合於毀損他人物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現今社會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對於漏水問題若能多一份同理體諒,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縱於修繕過程中恐造成鄰居之些許不便,然唯有鄰居間應守望相助,方能共同維護彼此之居住品質,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爭訟頻繁,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卻始終未能解決本案房屋之漏水問題即明,是本院審酌被告長年深受漏水問題所苦,又漏水問題固然會影響居住品質甚深,且被告係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善,才為本案犯行,惟不論如何,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所為仍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發生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