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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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節,應非子虛。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屬有疑。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損債權犯行。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